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榮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祥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祥榮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Y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志安牙醫診所,載送其大舅子 林樂生 就醫,因而於該巷逆向行駛,險些由後方撞及行經該巷之 杜慧君 ,杜慧君立即向游祥榮反應系爭小客車為違規逆向行駛、且差一點撞倒伊,杜慧君其後繼續前行,游祥榮經杜慧君警告後,仍繼續由杜慧君身後方前行至該巷巷口紅綠燈遠傳電信門市門口附近,欲將系爭小客車由巷口紅綠燈處附近後退至志安牙醫診所門口停車,讓其妻 林曉文 進入志安牙醫診所攙扶林樂生上車,彼時杜慧君亦前行至志安牙醫診所前面,因恐遭游祥榮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後退倒車撞擊,遂再次拍打游祥榮系爭小客車後車廂,並口頭督促游祥榮注意系爭小客車後方有人,提醒游祥榮不要再往後倒車,杜慧君爾後繼續前行3至5公尺至該址巷口遠傳電信門市門口前之紅綠燈處停等紅燈,游祥榮因不滿杜慧君拍打系爭小客車後車廂,見杜慧君在遠傳電信門市門口前停等紅燈,即趨前與杜慧君理論,質問杜慧君為何拍打系爭小客車後車廂,杜慧君回稱系爭小客車為逆向行駛,且險些撞擊伊自身,游祥榮則氣憤回罵杜慧君「我有眼睛、自己會看,操妳媽的逼」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杜慧君不甘示弱,亦反罵「幹你娘」等語,游祥榮於盛怒下,竟基於傷害故意,以右手掌摑杜慧君左側臉頰2記耳光,同時打飛杜慧君眼鏡,並傷及杜慧君左耳,致杜慧君當場左耳「轟轟」作響、聽不到聲音,因而受有外傷性左耳耳膜破裂、左側外傷性鼓膜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杜慧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游祥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則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當時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均應係出於真意,具信用性,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告訴人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由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有踐行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121至125頁),告訴人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而由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為證據,即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定規定。查卷附告訴人杜慧君 馬偕 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耳鼻喉科耳內視鏡檢查報告、急診病歷、病歷資料等文書,均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聞而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以右手打告訴人的左臉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為了要送我大舅子去醫院,告訴人擋在我車子前面,我一時心急、為了排除狀況,而打告訴人1下,我只有打他1下耳光,不是
2下,而我有詢問過耳鼻喉科醫生之意見,耳膜被外力打到,在1至2個禮拜會自己痊癒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外傷性鼓膜穿孔為小傷害,能自然痊癒,告訴人之耳疾及所接受之鼓膜成型手術,應係告訴人本身耳疾所致,與本案傷害行為無關,又本案被告係為了排除緊急危難,始為本案傷害行為,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不具可歸責性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晚上8時許,我從大直街自宅走到北安路608巷,折返時系爭小客車由我身後方開過來,我嚇了一跳,因為系爭小客車是逆向行駛而且開得非常快,我馬上向系爭小客車駕駛即被告說那是逆向,且差一點撞到我;然後被告繼續開過去不久,又要往後倒車,速度也很快,我沒有辦法再往前走,所以我就拍打被告系爭小客車後車廂,示意被告不要再往後倒車,之後,我再往前走到距離被告倒車地點3至5公尺之北安路的馬路前面等紅綠燈,當時被告將系爭小客車停在志安牙醫診所的門口,我則站在巷口之遠傳電信門市門口前等紅綠燈,當時有很多人一起在等紅綠燈,我等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停車後1個人跑到前面我等紅綠燈的地方,很兇地罵我,且問我為什麼要拍他的車子,我說:「先生你是逆向,差一點要碰到我」,被告說:「我有眼睛我自己會看」,然後被告就罵:「操你媽的逼」,罵了3遍,我覺得他被我激怒,我就回罵他「幹你娘」,被告就伸右手手掌過來打我左臉頰2下,打得很大力,也打到我的耳朵,我的眼鏡都飛了。我被打完的當下,突然覺得耳朵「轟轟」地,左耳馬上聽不到聲音,那時候我想我一定要知道這個人是誰,他在等紅綠燈的地方打完我後,立即往回走到系爭小客車停車地點(即志安牙醫診所前),我也跟著往回去找被告,看到被告之系爭小客車裡外都有人,被告已經坐到車子裡面,副駕駛座有1個女的;後座有1個男的,車外站了1個女生。我向被告吼稱:「你把我打得耳朵聽不到!」,但是被告及與他同行的人都沒有反應,沒有任何人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我當時很怕被告一走了之,這樣我就不知道是誰打我,我一直問被告叫什麼名字,被告都不理我,我就站在被告車子前面默念3次被告的車牌,希望可以記住,我還有問站在系爭小客車車外的女生,被告是誰?叫什麼名字?他把我耳朵打得聽不到了。但是那個女生說她也不認識被告,只是來幫忙的。我跟她說我耳朵聽不到了,被告要負責,那女生則回稱叫我去告他,叫我不要一直站在那邊,她說被告車裡面有人有心臟病,他們要送他去急診。被告跟我發生爭執的時候,他並沒有跟我說他急著要送車上的心臟病患去急診,是他打完我後,我才聽系爭小客車旁的女生說系爭小客車上有心臟病患。其實,我當時完全沒有想到要告被告的事情,因為車外的女生叫我讓開,我想說車內有心臟病的人,我就讓開,他們就把車子開走了。被告開走以後,我第一個想法是希望找到在場的證人,因為被告打我的時候,有很多人和我一起等紅綠燈,但是大家都走了,又因為紅綠燈處旁邊有一家遠傳電信門市,我心想裡面的工作人員應該有看到我被被告打,就走進遠傳電信門市問有沒有人可以當我的證人,但是裡面的員工都說他們沒有看到過程,不好意思。我當下很慌,想說要先去大直派出所報警,但是警察說我應該要先去醫院驗傷,所以我後來先去馬偕醫院才回警局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審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未相識,應無仇隙,前揭證述內容,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04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3頁),可見該等證言應係告訴人本諸當時在場親見親聞所述,記憶清晰深刻,陳述內容鉅細靡遺,應非虛妄,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則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掌摑告訴人左側臉頰2記耳光,並同時打擊至告訴人左耳等節事實,可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掌摑告訴人1記耳光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告訴人當日遭被告掌摑2記耳光,隨即至馬偕醫院急診,經值班之耳鼻喉科專科醫師診斷為左耳受有外傷性左耳耳膜破裂,於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2日回診,於99年9月2日經耳鼻喉科門診醫師安排於同年月10日接受左側鼓膜成型手術,告訴人於同年月9日住院,於10日接受左側鼓膜成型手術修補左側外傷性鼓膜缺損穿孔,於13日出院並經診斷為左側外傷性鼓膜穿孔,經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16日、23日、同年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9日、100年1月13日、同年3月17日持續回診追蹤中,最後返診日為100年3月7日,左側鼓膜已無穿孔現象,術後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側輕度高頻下墜型感音神經性聽損,並沒有造成雙耳之嚴重聽能減損與毀敗等節,有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耳鼻喉科內視鏡檢查報告、急診病歷、病歷資料各1份、馬偕醫院100年3月31日馬院醫耳字第1000001275號回函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8、20、本院卷第27、53至58、80-1至80-3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掌摑2記耳光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外傷性左耳耳膜破裂、左側外傷性鼓膜穿孔之傷害乙節,亦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耳疾及所接受之手術,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蓋因告訴人左耳內視鏡呈現之耳膜破洞為圓弧狀,以該等破裂形狀觀之,應係告訴人自身患有慢性中耳炎引起,與一般遭外力打擊鼓膜破裂應呈現上下門縫狀破裂之情形有別;而鼓膜成型手術係適用於中耳炎所引發之耳膜穿孔,一般外傷性耳膜穿孔能自然痊癒,無接受該手術必要;馬偕醫院之診療紀錄情形,耳膜未依時間經過癒合,反而破洞越大,益徵係因慢性中耳炎所引起,無關被告傷害行為;又馬偕醫院手術報告中,有提及去除告訴人左耳中病理性組織,告訴人有中耳黏膜、肉芽組織情節,可見告訴人的確有慢性中耳炎之病史,始致需接受鼓膜成型手術,馬偕醫院回函稱告訴人並無中耳炎病史,顯有疑義云云。然查:
⒈證人 范綱維 (即告訴人至馬偕醫院就醫急診時之耳鼻喉科
急診輪值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至急診室求診時,檢傷小姐告知我病人主訴為「被人打、目前左耳聽不到」,我詢問告訴人基本病史後,以檢耳鏡觀察告訴人兩側耳朵,發現告訴人左耳耳膜破洞,且耳膜有比較充血的狀況;右耳耳膜正常,之後告訴人請求我留有證據,所以我帶告訴人至耳鼻喉科3樓診間,以耳內視鏡照相,照相結果與檢耳鏡所見情形類似,就是左耳耳膜約55%大小之破洞,耳膜表面有充血情形。一般外傷性耳膜破裂並沒有必然的形狀,通常比較不規則,不一定圓形、橢圓形或是門縫狀,破裂可否自行痊癒端視耳膜破裂之大小,就我對耳鼻喉科專業之認識,無法說出怎樣之數據可以自然痊癒,怎樣之數據無法自然痊癒,至於慢性中耳炎雖也可能會引起耳膜破裂,但是通常也不是規則之形狀,我不能確定一定會是什麼形狀,而鼻竇炎跟感冒都有可能引發中耳炎。通常鼓膜成型手術之適應症為慢性中耳炎合併有耳漏現象,或是耳膜破洞影響聽力,如果是外傷性鼓膜破洞造成傳導性聽力障礙,觀察1至3個月無法痊癒時,可以接受鼓膜成型手術。就我所知及所見,告訴人並沒有中耳炎的病史,就診時耳膜充血即會讓我懷疑是因外力造成,一般中耳炎所造成之耳膜破洞,比較少看到耳膜充血之情形。至於中耳黏膜有肉芽組織有可能是先天造成,但也有可能是因為鼓膜破洞後天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
9頁)。⒉復佐以本院職權函詢馬偕醫院告訴人有無慢性中耳炎病史
?外傷性鼓膜破裂形狀與中耳炎所致鼓膜破裂形狀之區別?接受鼓膜成型手術之必要要件、馬偕醫院診療病歷就告訴人耳膜破裂情形記載,何以未依時間經過回復?告訴人接受鼓膜成型手術時中耳黏膜、肉芽組織致生成因等節,馬偕醫院函覆如下意見:「告訴人經急診診斷為『外傷性左耳膜破裂』係基於耳鏡檢查記錄,如不規則破裂邊緣,且有瘀血現象,與慢性中耳炎常見表現不同,數日後99年8月23日門診中耳內視鏡攝影亦呈同樣發現。外傷性左耳耳膜破裂一般指外力造成,病人亦無反覆耳漏常年聽障病史。」、「㈠、耳膜破裂面積為影響痊癒眾多因素之一,大於35%自癒機率小。急診內肉眼目測與後續內視鏡檢查數值差異不具統計學異議。㈡、術中所見少許肉芽組織於部分中耳腔黏膜並予以清除。此肉芽組織之形成與外傷、感染皆有可能,無法判定所佔比重,但根據病人自述無左耳中耳炎過往病史。㈢、外傷性耳膜破裂是因,中耳黏膜肉芽組織是可能併發的結果。㈣、耳膜因外傷破裂不一定均會自行痊癒。專業醫療指引為2週以上外自癒者,需接受鼓膜成型術。㈤、右耳SNHL(Sensori-neuralhearingloss)感音神經性聽損,原因眾多,包括外傷、嗓音、耳毒性藥物、感染、退化、遺傳等,左耳mixHL(mixhear
ingloss)混和型聽損,包括上述感音神經性聽損與傳導性聽損。原因除上述感音神經性聽損,再加上影響外耳道、耳膜、中耳聽小骨鏈聲音傳導的任何因素皆有可能,如外傷、感染、耳垢拴塞等。」有馬偕醫院100年5月4日馬院醫耳字第1000001819號函及附件、100年7月23日馬院醫耳字第1000003358號函及附件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8、103至107頁),而告訴人除於馬偕醫院外,並無在本案案發5年內至其他耳鼻喉科診所、醫院就診紀錄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100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1001008900號函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⒊是以,勾稽證人范綱維上揭證言,及馬偕醫院、健保局回
函,可知外傷性耳膜破裂並沒有必然的形狀,耳膜破裂不一定都會自行痊癒,專業醫療指引為2週以上外自癒者,需接受鼓膜成型術。告訴人本身並無慢性中耳炎病史,急診當時尚有耳膜充血情形,與一般中耳炎引發耳膜破洞情形有別等節,應可確認,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未查上揭醫師及馬偕醫院回函之專業意見,容有未洽,而告訴人確無中耳炎病史,手術中所出現之中耳黏膜、肉芽組織係源於外傷性耳膜破裂,告訴人之外傷性耳膜破裂是因,中耳黏膜肉芽組織是可能併發的結果,辯護人空言指摘告訴人確有慢性中耳炎舊疾,與上揭函文專業意見互左,亦乏證據以實其說,顯屬假設或誤解,均非可採。故告訴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始受有外傷性左耳耳膜破裂、左側外傷性鼓膜穿孔傷害,因而接受馬偕醫院耳鼻喉科專科醫師安排之鼓膜成型手術等節,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否認並辯稱被告之傷害行為非致告訴人傷害結果云云,顯屬避重就輕情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存在緊急避難情形,有阻卻違法事由,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惟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從而,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客觀上應確實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行為人有緊急避難之行為,避難行為無緊急避難行使之限制,行為人主觀上則應有避難意思。⒉經查,被告掌摑告訴人之地點,及其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
地點,係北安路608巷巷口之遠傳電信門市門口前,彼時告訴人正在停等該址紅綠燈,被告係將系爭小客車倒車停妥至志安牙醫診所前後,再步行趨前至北安路608巷巷口遠傳電信門市門口,與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出手掌摑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如前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地點,既距離被告停放系爭小客車之志安牙醫診所門口有3至5公尺距離之遠,復審以被告隻身下車步行趨前至該巷口紅綠燈處與告訴人理論乙節,可認本案並無被告所辯稱需駕駛系爭小客車送大舅子林樂生急診送醫之危難情狀存在。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擋在車子前面,為了將告訴人推開始打告訴人云云,供述內容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拍打我車窗並咆哮該址為單行道,說我逆向行駛差點撞倒她,我認為我沒有撞倒她,就下車跟她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互罵三字經,此時我太太已經將大舅子林樂生攙扶上車,告訴人仍在巷口大聲咆哮,我就再次與告訴人理論,理論中發生肢體衝突,我手掌碰觸告訴人臉頰,後來我太太催促我上車,我返回欲駕車離去時,告訴人又拍打系爭小客車不讓我離去,旁人出面勸阻告訴人讓我送林樂生就醫,告訴人始讓我離去等語相違,而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情節(即被告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掌摑告訴人,告訴人始有站在系爭小客車車前行為),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可認為真實,是本案傷害行為發生之時,並不存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擋在車前始出手傷害云云,顯屬犯後翻異之詞,並非可採。
⒊從而,本案客觀上既未存在他人生命、身體猝遇危難之緊
急避難情狀,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被告之傷害行為仍具有違法性、可歸責性,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洵非有據。
㈤、綜上各節,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逆向行駛,屬交通規則違規行為,已有不該,因遭告訴人出言警告、制止,竟惱羞成怒伸手重摑告訴人2記耳光,其力道之重,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左耳耳膜破裂、左側外傷性鼓膜穿孔,甚因而接受鼓膜成型手術,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非輕,造成日常生活、工作相當不便,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終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賠償分文,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