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61號聲請人 張三貴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劉定文
黃錫堃 廖永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三貴對被告劉定文、黃錫堃及廖永康提出侵占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8
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62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委任陳添信律師代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先天道院回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過程,先天道院捐贈人即告訴人先父 張傳 係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一貫道台北市○○道院」為捐贈對象,當初被告等人以先天道院未完成寺廟登記及財團法人登記,並以財團法人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及先天道院均係 張培成 主持,且設於同址,訛詐捐贈人及其家屬包括告訴人,先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名下,並會迅速辦理財團法人先天道院之登記,事後會立即回復登記至先天道院名下。倘係借名登記,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先天道院,僅需辦理回復登記即可,先天道院何須另出售高達數千萬元之湖口土地,將買賣價金再付給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買回本屬於先天道院之土地,況被告等人將先天道院名下湖口土地出售後,僅有少數資金進入先天道院,其餘資金亦憑空消失,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涉及掏空先天道院資產之背信罪、竊佔罪犯行,有應予起訴而未起訴之違法不當。㈡告訴人因先天道院道務多年來皆由被告等人控制,加上告訴人先父當初捐贈之目的,係以成立財團法人為最終目的,冀求制度化,俾使先天道院永續經營、奉獻公益,成立多年來一直要求被告等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被告等人雖於90年召開會議並決議同意配合,然迄今未有任何辦理,一再藉詞推拖,另就借款予 葉仲仁 2百萬元部分,縱當初係由張培成所出借,然事後先天道院財務均由被告劉定文、黃錫堃等人控管,迄今未有任何追討動作,更未列入報表或帳冊,被告等人違背委託意旨,未定期召開信徒大會及未成立財團法人,且圖利葉仲仁之行徑,明顯構成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不查,未予起訴被告等人,自有不當,應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四、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先天道院回復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
⒈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均係先天道院創建人即聲請人之父張傳
捐贈與先天道院,且因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其子 張正一 、 張健 二名下,故於79年間,張傳及張正一、 張健二 均以「捐助證明書」表明捐贈系爭土地與先天道院;另原為張正一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早於50年10月2日即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至「先天道院」名下,又原登記於張健二名下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則於張健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張謝月桂 、 張簡田 二人同意捐贈與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並於88年8月21日完成捐贈登記移轉所有權等情,有先天道院捐助及組織章程、79年3月14日張傳等三人所立之捐助證明書、88年8月21日張謝月桂等二人所立之捐贈同意書、接受捐贈同意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及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10頁及第58頁至第
127頁),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始終登記於基金會名下,從未由被告三人持有或取得該不動產,檢察官據此而認與刑法侵占或竊佔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與論理法則無違。
⒉先天道院係於56年初次辦理寺廟登記,嗣於89年5月間欲向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發寺廟登記證,然於89年7月24日僅領取寺廟登記表,後於92年11月10日由張培成申請寺廟登記,領取寺廟登記證,又於98年7月16日由袁翥鶚申請寺廟登記,領取寺廟登記證等情,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覆之前揭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80號第18頁至第24頁)。而98年7月16日之寺廟登記表中所載財產不動產部分尚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為先天道院及財團法人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足系爭土地自始係為先天道院使用,且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於88年8月21日以贈與名義登記於財團法人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之際,先天道院尚未領取寺廟登記證,亦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因未領取寺廟登記證而先將土地登記於基金會名下等情相符,檢察官據此而認被告等人尚無背信之不法犯行,亦無不當之處。
⒊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係先天道院於98年9月3日召開98年度第
1次信徒大會及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於98年11月10日召開之第7屆第3次董事會議中,依法開會提案,決議由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移轉出售予先天道院,經教育部於98年11月26日台社(四)字第0980205624號書函備查在案,並請該基金會在土地出售後依規定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等情,有教育部99年7月29日台社(四)字第0990118233號函、基金會第7屆第
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先天道院管理委員及信徒名冊、先天道院98年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72頁至第80頁)。檢察官以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與先天道院同為一貫道所屬,系爭土地亦為先天道院實際使用,而非被告三人私自佔用,及先天道院與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分經上開信徒大會及董事會議決議將基礎道德文教基金會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應有部分,賣給先天道院,認屬合法之買賣,及難遽認被告等人所為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⒋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等人將先天道院名下湖口土地出售後,
僅有少數資金進入先天道院,其餘資金亦憑空消失,檢察官對於該部分置而不論云云。然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再議聲請狀中,均未就此資金流向部分有所指摘,況此部分亦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提出購買該湖口土地之基礎忠恕道院之匯款證明文件(見同上偵卷第183頁至第208頁),要難認有有何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事。
㈡關於未定期召開信徒大會、未成立財團法人部分:
⒈先天道院近10年來,每年召開1次信徒大會,會中公布基金
會之運作情況,相關資料會張貼在先天道院1樓公佈欄等情,業據證人即先天道院信徒代表 李滿妹 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3頁),核與被告等人所辯先天道院定期召開信徒大會及公布先天道院財產等情相符,復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98年10月19日北市萬民字第09832783000號函、先天道院於97年11月7日、97年12月29日、98年9月3日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3份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近10年來先天道院以半年度為一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收支報告表影本共20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55頁),是檢察官據此採信被告等人所為均有製作並公布先天道院財務報告之辯詞,認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等應負背信罪責之判斷,亦屬合法有據。
⒉至未成立財團法人部分,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再議聲
請狀中,是否有主張被告等人就該部分亦構成背信犯行之意,已非無疑。況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該條之罪,已如上述。而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有該等之意圖,縱被告等人確有違背委託意旨,未為先天道院成立財團法人之情事,核亦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要難逕以背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關於借款予葉仲仁2百萬元部分:
⒈告訴人固提出90年4月27日之先天道院基金明細表(告證八
),上載有「葉仲仁貸款200萬元,85年經老前人准借, 吳仲雄 經手」等字句,因而質疑先天道院之資產流向。然葉仲仁係一貫道道親,在張培成管理先天道院時,葉仲仁曾由吳仲雄介紹向先天道院借款,先天道院自95年6月至98年4月期間,由 陳義豐 負責財務管理等情,業據證人張謝月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8頁),檢察官因認葉仲仁係向張培成借款,而與被告劉定文、黃錫堃及廖永康無涉,應屬適論。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三人與張培成為共犯關係部分,檢察官以
張培成已歿,證人吳仲雄亦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法就本案到庭說明,難以查證實情,及據證人 劉黃河 及 張晃彰 之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175頁及第158頁)及卷附先天道院98年4月23日帳務交接單上載「移交人:陳義豐、交接人:張晃彰」等語,認先天道院自95年6月至98年4月期間,係由陳義豐負責財務管理,且證人陳義豐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法就本案到庭說明,不能遽論被告等人侵占罪責,於法亦無違誤,應認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三人所為與侵占、竊佔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缺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竊佔及背信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並無未就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