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國龍 及源鑫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補正起訴書上之簽名或蓋章,提出委任 陳思成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日提起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張國龍及源鑫企業社間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該書狀在卷可稽。惟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缺額」,原告於上開書狀以 徐志佶 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顯有疑義;又上開書狀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未附委任狀之訴訟代理人陳思成之用印,陳思成是否有提起本件起訴之代理權,亦有可議。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暨提出其具合法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並於書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提出委任 陳思成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另據起訴狀所載,被告源鑫企業社之組織型態究為「合夥」或「獨資」,尚有不明,併命原告提出被告源鑫企業社組織型態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