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慧君 即源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
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利益、訴訟程序之進行並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應均熟稔,其明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不為繳納,倘仍令補正,未免保護過周,反而延滯訴訟。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上開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回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龍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萬1,900元,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國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93萬9,491元,及均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委任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及吳勁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
6年12月22日對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而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則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均應知悉,無待法院之核定,且上訴人迄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時已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惟上訴人迄至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時,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上訴人顯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