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志鵬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志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3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調解未成立,債務人嗣於105年3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自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97年、2000年份之汽車2部之財產,且均已逾保存年限,堪認無處分實益,是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三、再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
程序;而債務人聲請調解時即陳稱任職樂善寺擔任墓地管理員一職,每月薪資本薪2萬3,000元加計交通津貼1,500元,合計為2萬4,500元,有樂善寺出具之105年4月至6月現金支出傳票、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9至13頁,下稱清算卷)。又據樂善寺出具債務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93頁,下稱清算執行卷),其於
104年1月、105年1月份各領有年終獎金6萬9,000元、春節紅包2,000元,攤提至每個月為5,917元【(69,000+2,000)÷12=5,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每月領有房屋補助4,000元、子女低收入戶生活補助2,600元之事實,亦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房租補助及低收入戶扶助之帳戶存摺並其內頁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卷第14頁,下稱調解卷,清算卷第14頁),堪可採認。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有薪資之固定所得。又以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所認定之2萬4,393元,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必要支出,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3萬7,017元(計算式:24,500+5,917+4,000+2,600=37,017),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萬2,624元(37,017-24,393=12,6274)乙節,堪可認定。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⑴抗告人係於105年3月7日聲請前置調解,業如前述,依消
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3年3月迄至10
5年2月之所得,依據樂善寺出具債務人薪資明細表(見清算執行卷第193頁),債務人於該期間領取薪資合計57萬1,
131元;又於103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4萬4,000元、春節紅包2,000元,攤提至103年度各月為3,833元【(44,000+2,000)÷12)=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104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6萬9,000元、春節紅包2,000元;105年度1月份領有年終獎金4萬6,000元、春節紅包1,333元,攤提至105年各月份為3,944元【(4,600+1,333)÷12=3,9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3年3月至105年2月可處分所得合計68萬8,349(571,131+3,833×10+69,000+2,000+3,944×2=688,349)。
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本院105年度消
債清字第31號裁定所認定之2萬4,393元為計,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為58萬5,432元(計算式:24,393×24=585,432)。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0萬2,917元(計算式:688,349-585,432=102,917)。
⒊因債務人名下西元1997、2000年出廠之汽車2部均已逾使用
年限而無殘值,經司法事務官認無處分實益而返還予債務人,且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與特性,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算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已如前述,故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實為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情事。又司法事務官業依職權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認債務人不應免責(見清算執行卷第288至320頁),足見債務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另陳稱應再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0萬2,91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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