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婷選任辯護人戴慕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49號),本院簽請改行通常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 郭羿君 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遞交本院之刑事陳報狀」、「被告吳玉婷與被害人郭羿君之和解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出具之函文及其所附宅急便配送聯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人使用,雖然使「孫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郭羿君施以「網路預購住宿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雖對該年籍不詳自稱「孫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人士從事詐欺取財,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被告除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292號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23日至106年6月22日)未經撤銷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事後並已賠償被害人90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此有被害人於106年6月19日遞交本院之刑事陳報狀、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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