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仲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仲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仲景明知其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湯姆熊遊戲場」外,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 洪顏秀麗 所有,由其女 洪瑞穗 所使用。於102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其於102年5月1日14時2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員警趨前欲行盤查,楊仲景見狀竟加速逃逸,途中因車速過快而失控倒地受傷,並旋棄車逃逸(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洪瑞穗),經警採集現場殘留血跡進行DNA型別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瑞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 謝雨祐簡郡成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11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機車,使財產犯罪之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洪瑞穗領回,業據被害人洪瑞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7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收受之上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瑞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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