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宙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束宙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束宙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租屋處闢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及搬風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由4人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1次抽取100元,每將至多抽取400元。適於106年6月21日20時稍前某,由束宙紘邀集賭客 陳庭芳 、 柯忠緯 、 郭昱德 、 殷祥睿 等4人(均另由員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至上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6年6月21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束宙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庭芳、郭昱德、殷祥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經營賭場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經營之規模及期間、有圖利聚眾賭博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所示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6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賭資,係員警分別自證人陳庭芳、郭昱德、柯忠緯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陳庭芳、郭昱德、殷祥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聲請意旨復未認定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賭資之餘地,是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或金額│所有人│├──┼──────┼─────┼───┤│1│麻將牌│2副│束宙紘│├──┼──────┼─────┼───┤│2│搬風骰│2組│束宙紘│├──┼──────┼─────┼───┤│3│骰子│6顆│束宙紘│├──┼──────┼─────┼───┤│4│帳冊│1本│束宙紘│├──┼──────┼─────┼───┤│5│監視器(含主│1組│束宙紘│││機、鏡頭、螢│││││幕)│││├──┼──────┼─────┼───┤│6│抽頭金│400元│束宙紘│├──┼──────┼─────┼───┤│7│賭資│2,100元│陳庭芳│├──┼──────┼─────┼───┤│8│賭資│1,400元│郭昱德│├──┼──────┼─────┼───┤│9│賭資│2,400元│柯忠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