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連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連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連成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9日某時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住所闢作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等物品做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每台為新臺幣(下同)50元,每底為300元,賭客輪流做莊互賭輸贏,自摸者由何連成抽取100元抽頭金。嗣於106年6月30日16時08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 劉人瑞潘愛鳳董月嬌曾德凱 (下稱劉人瑞等4人,賭客均另案偵辦)在場玩麻將,及在場友人 黃振民張簡志偉洪瑞鴻蔡麗菁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人瑞、潘愛鳳、董月嬌、曾德凱、黃振民、張簡志偉、洪瑞鴻、蔡麗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6年6月9日至同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利潤,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連成提供上址住處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不僅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何連成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何連成於偵訊時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係員警分別自在場賭客劉人瑞等4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賭客劉人瑞等4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同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至扣案之附表編號7之帳冊本2本,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帳冊紙│1批│├──┼────────────┼───────┤│2│麻將牌│1副│├──┼────────────┼───────┤│3│骰子│3顆│├──┼────────────┼───────┤│4│圈風骰│1顆│├──┼────────────┼───────┤│5│牌尺│4支│├──┼────────────┼───────┤│6│賭客賭資│40,300元│├──┼────────────┼───────┤│7│帳冊本│2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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