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562號原告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之名
營業(Starbu
sStarbuc代表人甲○○○○○○D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手文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以「壹咖非ECOFFEE及圖(彩色)」商標(圖樣中之「未經設計之咖啡、COFFEE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咖啡廳、酒吧、速簡餐廳、自助餐廳、備辦筵席、外燴、點心吧、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3年10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第1項第12款、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系爭商標經被告於95年9月25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本件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9016號「STARBUCKSCOFFEE(anddesign)」商標、第0000000、781845、810567、791921、000000
0號「STARBUCKSCOFFEE(Design)」等商標相較,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乃以95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3122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月14日經訴字第09606063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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