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6號聲請人可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曾培雯 律師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代表人 賴瑟珍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字第906號、第87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96年6、7月間假藉京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辦理大陸人士 鄧安銓梁一平 來臺商務考察業務,提供偽造不實文件並偽簽代申請人之姓名申請入出國境手續,致使渠二人以商務考察為掩護,來臺從事違法行乞之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情節重大,以96年8月31日觀業字第096300218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作成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及廢止旅行業執照之處分。相對人在作成該行政處分前,其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聲請人未能即時表示意見,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而據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已於96年10月1日提起訴願救濟。惟原處分對聲請人為裁罰5萬元罰鍰及廢止旅行業執照之處分,在訴願決定前執行,以訴願機關未必維持相對人之見解,原處分之執行於法顯非妥適。且如逕予執行廢止執照,將使聲請人原先辦理之旅遊業務無法延續,造成聲請人商譽重大影響,所屬20名員工因工作無著,而與家屬須立即面臨生計之危機、另有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難以估計之損害,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生存權、工作權均造成急迫影響,實屬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而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於行政爭訟程序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已於96年10月1日經由相對人向訴願管轄機關交通部提起訴願,有聲請人提出蓋有相對人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請求於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而理論上聲請人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獲得救濟,惟聲請人未俟完成訴願程序之救濟,即於96年10月22日(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未主張及釋明有何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之急迫情事,是尚難認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顯欠急迫性之要件,已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抑且,關於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如予以執行,該罰鍰之部分,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該廢止旅行業執照部分,聲請人因此不能營業,受有經濟上損失、影響員工家庭生計等,依客觀情形而言,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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