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2月0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街口之機車停車格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單,並檢具拖吊過程照片五張,舉發異議人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雖異議人不服舉發,並於翌(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轉據原舉發單位查覆後,原舉發單位以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稱對此違規屬實,並無不服,惟訴求申訴警方在執行拖吊勤務時未將聲明異議人的上開車輛貼上封條,造成聲明異議人放在後車廂內之十萬元現金不翼而飛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聲明異議人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街口之機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有採證證片五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板橋監理站申訴、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均不否認上情,並自書記載「本人申明對此違規屬實,並無不服」等語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甲○○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違規情事佐以採證照片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二)又,至於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應當係認為:警員在執行拖吊勤務時,僅將其駕駛的自小貨車前車門以封條貼上,未注意到應將後車斗裝設之蓬架開關緊閉,導致聲明異議人去取車時,放在後車廂內的現金不翼而飛,故針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然,本院交通法庭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案件有二類,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另一則為道路交通刑事案件;本件應屬前者。聲明異議人所聲明之內容實已涉及到警員執行勤務之程序是否無瑕、當時車內究竟有無擺放如聲明異議人所言之現金等,內容並非本院所得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裁決後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如仍有爭執,自應循相關管道救濟,本院交通法庭就此部分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