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548號原告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日以「馬桶刷及其承置筒構造」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421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95年10月14日以(95)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5208376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月8日經訴字第09606063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