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50號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總經理)送達代收人 景玉鳳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行存字第1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人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為債務人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
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健保給付醫療費用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全字第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新臺幣188,026元為擔保(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行存字第1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與聲請人之債務,擔保已無實益,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7號),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清償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