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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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
8日台財訴字第095130265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許虞哲 ,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變更為凌忠嫄,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稅捐稽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三、被繼承人 東上和 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人檢舉,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915,204元,淨額為21,915,204元,應納遺產稅額1,450,017元(已扣抵贈與稅額3,475,000元),並以繼承人 水上春美東上珍美陳世寬 、原告及 洪三裕
5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繳納期間為93年5月11日至93年7月10日止。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孫,未實質管領遺產,不應被列為納稅義務人及應增列喪葬費用扣除額1,000,
000元2項爭點不服,於93年6月16日(收文日)對於遺產稅之核課申請復查(同一份申請書另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贈與稅核課處分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究範圍)。經被告作成94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272號復查決定書,准予增列扣除額1,000,000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20,915,204元,核減罰鍰330,000元,變更罰鍰1,120,017元。原告於94年4月18日收受,於訴願期間未表不服。迄95年4月4日又提出復查,同時另一繼承人洪三裕亦於同年5月4日申請復查,被告乃併以9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885號復查決定書,以已逾復查期間案已確定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對此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洪三裕亦提起訴訟,另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1號審理)。
四、經查,系爭遺產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93年5月11日至93年
7月10日止,並於93年4月26日郵寄原告戶籍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5之1號4樓),經原告簽收在案,此有繳款書影本及掛號回執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卷第85、87頁可憑。則核計其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
7月11日起算,迄至93年8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4月4日再度提出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之被告收件日期章戳可按(參原處分卷第115頁),是其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提起復查業已逾期,其循序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楊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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