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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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六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陳世輝 (即 陳重道 ),以證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票誰簽發?何以交付給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壹所示之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上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存公司)印文是否相同?會帳單以及彙總表是否親簽?內容是否真實?收條一至四十一項是否親收?陳報狀是否證人陳世輝所寫?內容是否實在?撤回自訴狀以及刑事陳報狀是否證人陳世輝撰寫?內容是否實在?富山集團負債總表內六十五項許代書部分金額二億七千四百九十三萬四百零四元是否實在?等待證事項,原審未待證人陳世輝到庭遽予辯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系爭三億五千萬元本票為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輝簽發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上訴人,此有證人 陳逸 真證詞可稽。該本票上富存公司印文與陳世輝、富存公司、富山公司所簽發之十萬元富存公司本票之印文相同。而十萬元本票為陳世輝之妻持向上訴人調現款為陳世輝所承認,並經證人 陳逸真 結證在案。原判決對此不查又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偽造,何以富存公司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未提出抗告而令其確定?又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同意上訴人參與分配?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未採,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陳世輝出具之「富存建設公司積欠甲○○之債務彙總表」,以及陳世輝以富存公司負責人名義,親撰陳報狀同意上訴人於八十三年民執字第一五九三、二六三七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抵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親撰撤回自訴狀以向第一審法院撤回對上訴人之自訴。上訴人聲請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惟原審並未加以調查。且原審對證人 賴俊雄 有利上訴人之證言、陳世輝製作有利上訴人之證物彙總表、會帳單、同意書等足以證明富山、富存公司及陳世輝積欠上訴人債務及簽發系爭本票同意上訴人執行之證物,均未採又未說明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世輝簽名蓋章之債務彙總表、收條、和解書、同意書、會帳單等證物,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主張為真。原判決對此不查又未說明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地點、取得印章之方式等事實,均未調查、審認,亦未說明認定依憑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富存公司集團之富山事業機構「債權人名冊」及應付票據明細表,原判決對此證據未採又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七)原審對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均未踐行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調查不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八)陳世輝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號結證之證詞,足以證明該本票為陳世輝之公司財務部所簽發,非上訴人偽造,原審未調查該案號卷宗,又未調查其證詞之真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九)本件乃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經會帳結果,陳世輝同意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所取得供清償富存、富山公司、陳世輝及相關個人擔保之債款。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號判決可知,陳世輝共積欠四億七千多萬元,中港理想家工地轉讓未收款一億多元,開立富存公司本票三億五千多萬元交給上訴人,且有雙方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和解書全部承認。上訴人並無本件偽造之事。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以及論理法則。(十) 溫文超 為富存公司向八信貸款之人頭,僅聽 余保存 之詞及臆測,其證詞不足採信。 何建平 為受僱富山公司解決債務,其證言不實。(十一)本件檢察官重行起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
四、六八九0號起訴書)為不合法。第一審並未諭知不受理,而原審又未加以糾正,判決違背法令。(十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上訴人無罪(第一審案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乃針對 苟卿國 簽發一千四百十五萬九千元本票以無連續犯無從併案審判,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富存公司以上訴人偽造三億五千萬元本票提起自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與苟卿國前開自訴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本件乃就富存公司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重行提起公訴。原判決並未諭知不受理判決,判決違背法令。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判決違背法令,應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原判決認定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判決非富存公司之行為,尚嫌率斷。又原判決漏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受任處理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財務危機之何建平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檢察官所提之告發狀及其陳述、證人即富存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余保存(附表壹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及證人即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輝(即陳重道)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號民事卷(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具狀提出如附表壹所示本票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同時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件、切結書一件之事實,有聲請狀及前開本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三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一件影本)、台中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中西中字第五二八號函(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十九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向該行貸款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筆二百萬元迄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結清,另一筆二百萬元則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結清,至於一千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則尚未償還)、如附表壹所示之本票(未使用富存公司及余保存印鑑簽發,且無陳世輝背書,亦無任何手寫字跡)、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上有陳世輝之簽名金額、日期及地址均係手寫,與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不同,並未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本票般要求先指定陳世輝為受款人再由陳世輝背書轉讓)、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本票(本票上之富存公司及名義負責人余保存印文,與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不同,有經濟部商業司印鑑資格證明書在卷可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20082973號鑑驗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九三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號民事卷之影印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六三七號分配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富存公司代表人余保存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苟卿國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係富存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輝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與他在台中市小喬咖啡廳解決富山公司債務時所交付,當時尚有目擊證人陳逸真在場,雙方會帳後與切結書一併交付,以擔保富存公司積欠之債務及因訂購房屋未獲交付所應返還之債務。又系爭本票上富存公司之印文與陳世輝、富存公司、富山公司所共同簽發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本票上之富存公司印文相符,業經另案鑑定屬實,足證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並非他所偽造。再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係伊所偽造,則何以富存公司任其確定,而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何以富存公司董事長余保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簽章,同意處分擔保品拍賣受清償?另依卷附陳世輝所提出「會帳單」「刑事撤回自訴狀」「陳世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自白書」「富山建設公司積欠甲○○之債務彙總表」等資料,足以證明富山集團及陳世輝共欠承買房屋及借款,合計四億七千餘萬元,伊並未偽造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為附表壹所示本票係陳世輝所簽發及交付之供述,前後多所矛盾且與事理有違,認俱非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陳世輝相關之會帳單、撤回自訴狀、自白書、富山建設公司積欠甲○○之債務彙總表等資料,縱令屬實,僅足說明上訴人與富存公司及陳世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足以證明陳世輝有簽發及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已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證人賴俊雄於原審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富山建設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彙總表、會帳單、同意書均為陳世輝所製作,伊在場見證等語;證人陳逸真於第一審、原審上訴審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訴人與陳世輝於小喬咖啡館會帳時,伊有到現場,但是遲到,因伊亦是債權人,因此知悉富山建設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二億多元及買房子之債務;陳世輝有提及交付金額三億五千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但未親眼看到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受任處理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財務危機之何建平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向檢察官所提之告發狀及其陳述、證人余保存、陳世輝(即陳重道)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罪之辯解及其所提出陳世輝相關之會帳單、撤回自訴狀、自白書、富山建設公司積欠甲○○之債務彙總表等資料,認不可採;證人陳逸真、賴俊雄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證人陳世輝、余保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原審傳拘陳世輝未到,均表示請庭上斟酌,並無異議(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則原判決以證人余保存、陳世輝於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資為論斷之基礎,即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富存公司代表人余保存自訴甲○○(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經富存公司代表人余保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查該案時,即供稱該件自訴狀非伊所提(詳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卷第四二頁),且於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再度證稱:「(問:是否於八十三年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答:沒有」「我可以肯定(自訴狀)我沒有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狀紙也不是我做的」等語(詳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宗第二○六、二○七頁),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富存公司代表人余保存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富存公司代表人余保存既未具狀自訴,該自訴案以富存公司代表人余保存之名義提出,尚難認合法,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富存公司代表人余保存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認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苟卿國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九七號苟卿國自訴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嗣經上訴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甲○○無罪確定,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因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審自無從依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理,原判決已加敘明。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甲○○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該院所為甲○○不受理判決已確定,該案件之訴訟關係已消滅,且該院所為甲○○不受理判決僅為形式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本不生既判力問題,檢察官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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