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李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書之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9.81%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0.88%),倘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7年8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72,
77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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