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91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庚○○聲請人壬○○○聲請人丙○○聲請人己○聲請人辛○○聲請人丁○○前列八人共同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戊○○、乙○○、庚○○、壬○○○、丙○○、己○、辛○○、丁○○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被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女施漢洲、 施彥宏 及 施婉如 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洵屬明確。是以前揭尚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仍有繼承權,則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聲請人戊○○、乙○○、庚○○、壬○○○、丙○○、己○、辛○○、丁○○自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無由為繼承權之拋棄,故其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