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委託書」(含偽造之「乙○○」署押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取得、持有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7?1?號之自小客車一輛(車身號碼經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243805號,而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係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盟公司》,該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失竊,尚未尋獲;此部份甲○○未共同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將偽造之偉盟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偽造之「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交付知情之丙○○,甲○○亦明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印章係偽造,仍與 陳彥渾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許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前,以偉盟公司負責人乙○○名義書寫「委託書」一紙,並於其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私文書,旋由甲○○持前揭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委託書」,至上述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 陳俊雄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尋獲手續以行使,陳俊雄於實質審查完畢後,乃製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刑車字第00二二八五三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四聯,並將第三聯(即報案證明單)交予甲○○收執,再由丙○○將該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以生損害於偉盟公司、乙○○及台北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前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變造之「 梁聖偉 」(梁聖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台北市監理處,重新申領車牌、行車執照,使台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員工誤以核發DM─七八二七號車牌暨行車執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將DM─七八二七號車牌懸掛於其持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該自小客車以一百七十六萬元出售予丁○○(此部分甲○○未共同犯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受丙○○委託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尋獲手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丙○○說要去領一部失竊尋回的車,到了長春路派出所外,才拿一張白紙書寫偉盟公司名義之委託書,其有問丙○○是否有受委託,丙○○說沒有問題,叫其進去找某一位警官辦理,其不知係偽造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係偉盟公司,該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
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建國北路口失竊,尚未尋獲,而偉盟公司之負責人乙○○並未委託他人辦理車輛尋獲手續,被告甲○○持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之偉盟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係屬偽造,乙○○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未得其授權,其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亦非真實,該委託書亦係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證述屬實(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BZ─八0六八號自小客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文件,至台北市監理處重新申領車牌,台北市監理處據以核發DM─七八二七號車牌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刑車字第00二二八五三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懸掛DM─七八二七號車牌、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7?1?號之自小客車,其車身號碼經變造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243805號乙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書一份(含號碼重現鑑驗照片)在卷可參。
㈡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物係偽造云云,然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於警員陳俊雄製作筆錄時供稱:「該車BZ─八0六八是我朋友乙○○名下偉盟水電工程公司所有。乙○○委託我到派出所領回且由乙○○本人寫委託書。警方查獲BZ─八0六八時未尋獲車牌」(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三頁背面),且證人陳俊雄於警訊時亦陳稱:其曾向甲○○表示要領回失竊車輛應出示行車執照及報案失竊聯單,惟 周某 表示該證件均在 辜祖雲 (即原報失竊者之姓名)身上,一時無法取得(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十頁);被告甲○○嗣則改稱:「是我朋友丙○○交代我向警方說上記情形即可。我其實不認識乙○○」(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四頁以後),於偵查中供稱:丙○○在長春路派出所門口其車上,寫一張委託書給其,並交付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見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卷第一0二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警局為何說是你朋友乙○○拿給你的?)是丙○○叫我這樣講的,講我是偉盟乙○○的朋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倘被告甲○○僅受丙○○所託,至長春路派出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而不知上開偉盟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均係偽造,則被告甲○○既未親見乙○○將該等文件、印章交付丙○○,該委託書又係被告甲○○當場看見丙○○所書寫,被告甲○○豈有片面相信丙○○所稱「沒有問題,進去找某一位警官辦理即可」云云,甚至於前往辦理車輛尋獲手續時,自稱:係乙○○之朋友、乙○○委託其領回車輛由乙○○本人寫委託書,又向警員陳俊雄表示行車執照及報案失竊聯單均在辜祖雲身上,一時無法取得之理?上開情事,顯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甲○○應知悉上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偉盟公司、乙○○印章係偽造甚明,其所辯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被告甲○○行使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加以裁判。又偽造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委託書」(含偽造之「乙○○」署押及「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一枚)各一紙,為共犯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偉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