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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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九八號
原告丙○○住嘉義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被告甲○○生前設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00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自然人如死亡,即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當不得為原告或被告,若以死亡之人為原告或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業已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故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訴,參酌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甲○○之訴訟,即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為無法補正,故此部分之訴訟,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國益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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