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丙○○、丁○○及乙○○(該三人前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圖竊取他人財物變賣獲利以供花用,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由甲○○及乙○○駕乘一部拼裝三輪車,丙○○與丁○○騎乘TAZ-三七二號機車,共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信鴻公司廠址,四人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之工廠內後,以徒手方式竊取信鴻公司所有之紅銅原料二百五十公斤,得手後搬放至前開拼裝三輪車上,欲將之變賣予資源回收商, 惟渠 等四人未及離去該址,即於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經民眾報警查獲,並在現場起獲前開紅銅原料二百五十公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理上所謂既判力),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連續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二六四號判決足資參考)。
三、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乙○○、丙○○、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紙、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張耿龍 之職務報告書及由臺中縣大里市仁化里代理里長 劉芳 岳立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惟查: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鄉○○村○○路○○○號附近,共同徒手竊取 羅志寬 所有水槽、空油箱鐵桶、廣告物鐵架各一個及鐵材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二百元),並搬至甲○○所駕駛拼裝三輪車上,旋經羅志寬發現,甲○○及「阿生」即乘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九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下稱前案),惟因甲○○於前案偵查中冒其兄 朱啟成 之名應訊,致前案判決遲未能合法送達被告甲○○,嗣經本院查明後,始裁定更正前案判決被告姓名為「甲○○」,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合法送達前案判決及更正裁定正本各一件予被告甲○○,前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偵、審、執行卷宗核實。徵之被告甲○○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時間間隔甚近,且所犯罪名均為竊盜罪,犯行時機、手法雷同,堪認被告甲○○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合法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則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應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甲○○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為脫免刑責,迭次冒「戊○○」之名應訊,並在相關筆錄、文書上偽簽「戊○○」之署押,此部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甲○○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竊盜案中,冒「戊○○」之名應訊,又於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竊盜案中,冒「朱啟成」之名應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刑責,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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