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段關於補正日期「三日」係誤載,應更正為五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對於刑事裁定文字之誤寫,亦有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三段關於補正日期「三日」係誤載,應更正為五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曉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