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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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張盛泉 相對人即上訴人 劉榮芳
陳恒星 陳恒義 陳恒雄 陳恒士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國 相對人即上訴人 陳淑媖
陳慶郁 陳慶敏 陳慶豊 陳淑瑗 陳淑胤 周秀琴 (即 陳慶隆 之承受訴訟人) 陳惇斌 (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惇凱 (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怡 (即陳慶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昌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 陳慶豐 」記載,應更正為「陳慶豊」;「主文」欄第三項、「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㈡⒊⑵中關於「180之4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180之41地號土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卷及相對人陳慶豊之戶籍資料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堪採取,應予更正。
三、至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係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3月25日所為84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 陳曾枝花陳淑瑛 、陳慶郁、陳慶隆、陳慶昌、陳慶敏、陳慶豊(誤載為陳慶豐,業經原審於102年5月30日裁定更正在案)、陳淑瑗、陳淑胤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天丁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八○-一、一八○-四、一八○-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此部分因上訴後經本院於85年9月16日以85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未據兩造上訴即告確定,此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已有述及,故此部分並無錯誤,尚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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