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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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102年10月1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2年10月1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訊據被告劉政銓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0年10月10日早上施用,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施用的云云。惟查,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
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北蘆-1、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錄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4、10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曾在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顯堪認定,已如前述,是其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政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被告劉政銓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劉政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而於9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
1日10時30分許,因劉政銓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發生火災,而為警發現劉政銓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劉政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曾文鐘檢察官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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