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二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六日生)號三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四號),因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條未劃標線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九十一之三號旁),欲左轉彎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自其左側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欲直行穿越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丙○○○亦受有左側足踝內髓骨折、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斷裂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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