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0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福全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全自民國105年6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半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4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討論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駁回,於105年7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5日至106年7月4日;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2月31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6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6月22日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6年7月19日始送達於被告住所,經被告本人於同日具領而發生送達效力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撤緩字卷第6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係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6月22日作成,然檢察官並未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即106年7月4日前合法送達被告。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生送達效力,自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已經確定生效,此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是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期滿後,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情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復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事實及證據,與先前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完全相同,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是檢察官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