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賜福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賜福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0歲,現任職於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平均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萬4,000元,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55萬5,278元,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05年12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業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48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調解卷第66頁),堪可採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1
8萬515元(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以本金318萬515元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萬7,67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9頁)。
另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萬元(見調解卷第46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額(見調解卷第59頁)。前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經陳報債權總額共計22萬元,其中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債權額22萬元,分10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2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4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106年3月起任職於
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並有提供薪資轉帳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尚堪可採;經本院審酌依其106年4月至6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約2萬4,466元。另名下財產有房屋一棟、汽車十輛一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頁),然該房屋已進入拍賣程序,且除年份1990之車輛一部留為代步工具外,其餘車輛均被拖走,別無其他財產之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調解卷第52至53頁)。綜以上情可認其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認以2萬4,46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債債能力之基礎,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88元、日常支出1,500元、膳食費6,500元、醫療費375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6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等情,堪認聲請人所提列之支出數額尚屬允當,爰准予全數提列。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45
3元。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為2萬4,466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萬453元,僅餘1萬4,013元,已不能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每月清償1萬7,67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經陳報債權22萬元及尚未陳報之債權,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