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補充並更正為:「…,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5時4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祥路口,撞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後離開現場(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更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美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 楊宗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謝昌廷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美交岔路口,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0MG/L,始查悉上情。」,及證據欄新增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5張、現場照片27張(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見偵字卷第26頁)、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謝昌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果真肇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身體及財物,衡諸其並無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35號被告謝昌廷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廷於民國106年7月29日自凌晨3時許至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於同日上午5時,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美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與楊宗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謝昌廷倒地受傷(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美交岔路口,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0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昌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宗杰警詢時之證詞。
(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案號碼0638,序號碼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各1紙。
(四)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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