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怡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77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339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怡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9月22日確定,106年9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該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曾怡菁為警查扣之仿冒「LV」手提包1個,確係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中業作字第1050004522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曾怡菁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各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上述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22號緩起訴處分,於105年9月22日確定,106年9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3391號卷宗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