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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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玖捌肆公克、參點壹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被告胡文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7、2501、339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G-36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峻鋮 、 陳顥 2人,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編號3送驗數量為0.8019公克、驗餘數量為0.7984公克;編號4送驗數量為3.1500公克、驗餘數量為3.1385公克,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安保字第597號),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胡文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3即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驗餘淨重為0.7984公克;編號4即檢品編號B0000000號之驗餘淨重為3.1385公克),有該院106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3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7、2501、3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