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孟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旋因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旋因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部分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有本院
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酌認其聲請正當,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2月10日至同年│105年3月26日至同年│││月11日│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9│署106年撤緩偵字第84│││80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實││216號│265號││審├──┼──────────┼──────────┤││判決│105年12月27日│106年7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6年1月23日│106年9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260│署106年度執字第1608│││號(易服社會勞動中,│1號│││履行期間: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7年1月││││8日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