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莞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莞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莞爾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至 陳曉筠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見 盧宜吟 在房間內休息,因故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宜吟,並將房間內煤油暖爐上熱水鍋中之滾燙熱水潑向盧宜吟臉部,致盧宜吟受有顏面部及右前胸第一度燙傷(TB
SA:2%)、左手第1指四處擦傷(0.5X0.5公分)、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宜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莞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宜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曉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控制情緒,輕率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將熱水鍋中之熱水潑向告訴人臉部,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情緒自制力及法紀觀念均不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有雙親待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對本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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