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33號聲請人 林邵君 相對人行動羽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俊忠 法定代理人 蔡珺至 即 蔡明麟 法定代理人 蔡明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動羽翼股份有限公司、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號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就相對人行動羽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及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其中:
㈠相對人行動羽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5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動羽翼股份有限公司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其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號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於取得前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號有限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規定,就相對人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號有限公司部分,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取得未執行證明書後,即可持該未執行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故本件關於相對人速遞家股份有限公司、第八號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