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幹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市○○路○○○巷道○○○道○○○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適有 賴世遠 騎乘登記在 林羽涵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上述彰化縣員林市○○路○○○巷道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即A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B車先行,貿然前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賴世遠所騎乘之A車車頭接觸碰撞張志榮所駕駛B車副駕駛座側車身右前輪附近處,但因B車行進中具有相當速度,A車車頭即隨B車未停止之車速與B車副駕駛座側車身磨擦,除撞斷B車後照鏡外,並自上開接觸碰撞處往B車副駕駛座側車身後方延伸長條刮痕,嗣A車車頭即猛力撞擊B車副駕駛座側後座處車身之車門,造成車門明顯凹陷,而賴世遠隨即與A車倒地,並因B車前進力量帶動轉向往西北西方向即系爭交岔路口西側滑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左側鎖骨、左側第2及第4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上排牙齒損傷(共4顆)、四肢多處擦傷、頸椎(C6-C7)神經根損傷及左上臂肌肉挫傷等傷害。張志榮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開犯行時,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世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賴世遠所騎沿彰化縣員林市○○路○○○巷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左側鎖骨、左側第2及第4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上排牙齒損傷(共4顆)、四肢多處擦傷、頸椎(C6-C7)神經根損傷及左上臂肌肉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駕駛B車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本件係賴世遠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B車先行,導致B車副駕駛座側右後車門遭A車撞擊,賴世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另其在速限內以時速30餘公里行駛,屬合法正常駕駛,其無任何過失與賴世遠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幹線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沿彰化縣員林市○○路○○○巷道(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A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偵卷第48、49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B車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6張、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A、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年105年11月14日彰醫行字第105000952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考(偵卷第9-19、24、25、27、28、39-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我下班回家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未發
現對方,正在通過路口時,聽到B車右後車門有碰撞聲音,就趕快靠路邊停車並下車,並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可見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並未致其所駕B車與道路摩擦產生刮地痕,其本身亦未受傷流血或致其所載物品散落一地。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騎A車由北向南直行於大繞路776巷,A車腳踏板有放置1袋玻璃杯及陶瓷碗盤,另其有因上開車禍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語(偵卷第8頁),可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刮地痕、血跡、散落物等狀,應屬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自己受傷流血以及其所載物品散落四處,且因A車倒地而與道路摩擦始產生刮地痕,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B車刮地痕、B車駕駛血跡、B車散落物等,應屬A車刮地痕、A車駕駛血跡、A車散落物之誤載。
㈣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偵卷第9、12
、13、14頁),可見警方到場時,A、B車均已移動位置,而現場留有1道A車刮地痕,始點於系爭交岔路口西側之車道上,呈東往西方向延伸至大饒路車道位置,刮地痕全長2.2公尺,在該刮地痕終點再往西方向延伸0.7公尺處,有一攤告訴人血跡以及A車所搭載物品散落四處一情。依經驗法則,一般車禍中,機車遭撞擊後,因失去平衡可能會倒地,而依撞擊的力道、方向、部位、駕駛人操控能力或其他因素的影響,機車可能會馬上倒地,或再繼續往前行進1小段距離因無法控制再倒地。本件告訴人A車由彰化縣員林市○○路○○○巷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於系爭交岔路口西側車道倒地造成刮地痕,可推論告訴人A車最遲在該刮地痕始點的位置即與被告B車發生碰撞。再觀以上開A、B車車損照片(偵卷第15-19),可見A車車頭車體破損極為嚴重,左側車體有明顯擦痕,右側車體則無明顯損傷,至B車則在副駕駛座側前輪上方葉子板有明顯凹痕、副駕駛座側方向燈及後照鏡均已脫落損害且該後照鏡亦有明顯凹痕、副駕駛座側車門有明顯凹痕,並有二長條刮痕往副駕駛座側車體後方延伸至後車門,並呈現更為明顯、面積更大凹痕等情,此亦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B車右後車門凹陷及擦傷、右後照鏡毀壞、右側車體多處擦傷等語(偵卷第5頁),得為佐證。綜上,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接觸碰撞處最遲應在該刮地痕始點的位置,由A車車頭接觸碰撞位於B車副駕駛座側前輪附近,是B車副駕駛座側前輪上方葉子板、方向燈、後照鏡始會造成上開損害狀態,此亦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A車車頭與B車後照鏡前面第一次撞擊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相符,而當時因被告所駕駛B車並非停駛,而係處於直行行進中且應具有相當速度,如此方在兩車發生接觸碰撞後,被告之B車仍繼續前行而與A車產生撞擊摩擦慣性效應,即A車車頭隨B車未停止之車速與B車副駕駛座側車身磨擦,並自上開接觸碰撞處往B車副駕駛座側車身後方延伸長條刮痕,嗣A車車頭在刮痕末端處猛力撞擊B車車身後,A車左側車體即倒地在上開刮地痕始點的位置,並往系爭交岔路口西側道路滑行,始會產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呈現往西北西方向之2.2公尺刮地痕,而A車左側車體有明顯擦痕,告訴人在A車停止滑行後,在該刮地痕終點因受傷而留有血跡以及A車所搭載物品散落該處一情。是被告抗辯兩車撞擊點在B車右側副駕駛座側右後車門,應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駕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有無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一節,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駕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仍以正常速度行駛,未特別減速,亦未發現告訴人A車,直至B車右後車門被A車撞倒時始知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本院卷50頁反面、第51頁),又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A車到系爭交岔路口時,就被B車撞倒在地等語(偵卷第6、7頁),足見當時被告駕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確實並無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無誤。被告此部分過失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行經地上寫有「慢」字的標線路段,卻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的準備,仍以該路段最高速限的速度通過路口,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認罪等語(偵卷第49頁正面)相符一致。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其於偵查時雖曾坦承其
駕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坦承犯罪ㄧ情,但其是希望息事寧人始如此陳述等語。是被告先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為上開辯稱,前後辯詞不一,是否屬實,誠值懷疑。況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偵查製作筆錄時年齡已逾37歲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每日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上下班已有10年等語(本院卷50頁正面),是被告應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照如今積極辯稱其未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之情節,被告當時如確定其未有此部分過失,豈有坦承此部分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其無過失ㄧ節,尚不足採信。
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偵卷第30頁反面),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是被告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自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能諉為不知上開規範,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亦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㈧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駕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導致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與其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ㄧ節,亦不足採。
㈨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所明定。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之彰化縣員林市○○路○○○巷道由北往南行向處,地上繪製有倒三角標線,且因路口未有設有行人穿越道,亦繪有兩條平行白虛線,此有該路段照片可參(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行駛之大饒路776巷道為支線道,而被告行駛之大饒路則為幹線道甚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禮讓斯時屬幹線道車之被告所駕駛B車,亦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疏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等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㈩再本件經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6年7月20日彰鑑字第1060001432號函認定:「ㄧ、賴世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志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3-36頁),是同本院上開見解,準此,被告與告訴人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乙節,足以認定,且依路權歸屬被告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肇事次因,而告訴人之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經敘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已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腦震盪、左側肩峰鎖骨關節、左側鎖骨、左側第2及第4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上排牙齒損傷、四肢多處擦傷、頸椎神經根損傷及左上臂肌肉挫傷等傷害,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傷勢非輕,且自告訴人受傷迄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
㈢雖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對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是本件原審判決雖漏未審酌及此,原審對本件所處刑度,仍屬適當,並無過重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翻異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自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