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宜蘭縣○○鄉○○○路○○○巷社區之住戶,為鄰居關係。乙○○因相鄰甲○○住處洗衣機噪音影響其睡眠,且經多次反應後仍未改善,而欲找甲○○處理,嗣於民國108年2月19日10時13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見甲○○駕駛車輛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江○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外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甲○○駕駛車輛搭載江○辰欲駛出地下室車庫時,以身體近距離站立在車前之強暴方式,阻擋甲○○駕駛車輛前進,不讓甲○○、江○辰等人離去,過程長約20幾分鐘,致妨害甲○○駕車及江○辰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中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主張告訴人甲○○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核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站立在告訴人車庫附近,時間約10幾分鐘,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站立位置並不妨礙告訴人車子行進,且伊係因為告訴人使用洗衣機發出噪音影響睡眠,伊想要與告訴人溝通,只是站在那邊,過程中告訴人一直咆哮說我趕時間你聽不懂嗎,並沒有跟伊說小孩生病需要開車離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站在我車庫前,是來堵我,一開鐵捲門被告就走過來,要跟我說我一月底使用洗衣機吵到她,被告覺得我在晚上12點以前洗衣服,洗衣機震動脫水聲音太大,被告有用line社區群組反應過,也有透過社區主委向我先生反應,被告站在車庫前一直叫我下車跟她談,她態度很差,我在趕時間,因為我兒子感冒我要送他去看醫生,她態度很強勢傲慢的說不然你跟我講什麼時候要跟我談,還說如果不跟她談,要去掛我老公的號要去跟他談,我講了很多次請她讓開,至少20、30次,我只要發動引擎她就用身子去擋車子,但身體沒有碰到引擎蓋,但我往前就怕碰撞到她,我至少發動引擎3、4次。
之後是我按喇叭,有一位鄰居過來規勸,講了3、4次她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同社區住戶即證人 陳銀玲 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地下停車場欲外出時,聽到有人按喇叭很大聲,我就走過去向雙方講說:冷靜,不要這樣子…我有看見被告擋在告訴人車前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本院當庭勘驗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於108年2月19日10時13分8秒,告訴人住家地下室車庫鐵捲門緩緩升起,被告即自地下室車道中央走至告訴人車庫前方站立停住,直至同日10時35分許始離開,斯時告訴人車輛才駛出其車庫,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問:你知道告訴人小孩在車上?)我知道,他在車上沒有哭鬧,且告訴人每次出門每次都在車上,我們每次遇到都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8頁),並有卷附告訴人未成年子女江○辰於108年2月19日前往家家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卡(其上載有江○辰年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為證。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兒童江○辰欲外出,卻遭被告以擋於車前之方式不讓其等離去等語,堪可採信。
(二)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強制的犯意,且站立位置並不妨礙告訴人車輛出入,單純站在車庫前的行為,也不該當強制罪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第
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勘驗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光碟所示,畫面顯
示時間為10時13分5秒至10時35分38秒,僅有影像、沒有聲音,畫面為地下室停車場,左右兩旁為車庫,中央為車道。勘驗結果為:「
10:13:08左方自近往遠第三個車庫車門緩緩升起,後見
被告自道路中央走至該車庫前並面車庫站立停住。
10:13:23被告往前走一步並進入車庫。
10:14:05被告伸出手往車庫裡比劃,不時有點頭之動作,似在與人交談。
10:17:22有A車(即告訴人駕駛車輛)自車庫駛出往前開,被告見狀即往前一步,A車停住。
10:17:38至10:30:42被告持續站立於車庫前。
10:30:43A車往前開一小段,被告隨即往前走一步逼近
A車,A車停住。
10:30:47A車往前開逼近被告,被告仍站在原地,A車停住。
10:30:54A車往前開一小段逼近被告,被告仍站在原地。
10:31:38右方車庫自近往遠第二個車庫門升起,被告回
頭看,一身著白衣之人(下稱乙)走出望向被告及A車處,先在車庫門前略停留後走至被告與A車處,似與被告交談,後再往回走至車庫內消失於畫面。
10:32:40A車往前開一小段逼近被告,被告先往後退一
小步隨即往前跨一大步並轉身背對A車,與A車完全貼近,A車停住。
10:32:44乙自右方車庫自近往遠第二個車庫出現走向被
告與A車處,被告轉身面對A車,乙走至被告與A車處與被告、告訴人對談。乙後走至A車駕駛座車門旁,再往車庫外走,經過被告時將被告往後拉,A車同時往前開一小段,被告甩掉乙再往A車走近一步,A車停住。乙再度走至A車駕駛座車門旁,後走出車庫外立於被告身後,之後乙往後退一步,被告右腳往後踏一步,乙再往後退並伸手似在招呼A車,A車往前開,被告左腳往後踏一步站立原地,A車停住。乙靠近被告似將其往後拉,後被告似有推開乙之動作,A車再往前開,被告見狀往左跨逼近A車站立,A車停住,後被告往乙方向走遠離A車,A車駛出車庫往右轉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檢察官及被告對前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則以前開情狀觀之,於證人陳銀玲(即乙)出現前,告訴人曾於10時17分22秒、10時30分43秒、10時30分47秒、10時30分54秒共4次,欲駕駛自小客車自車庫駛出,惟被告或往前逼近,或站立在車庫前拒不離去,致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一再停住;嗣證人陳銀玲因聽到告訴人按喇叭聲音到場後,告訴人再於10時32分40秒駕車往前開一小段逼近被告,被告先往後退一小步隨即往前跨一大步並轉身背對而完全貼近告訴人駕駛車輛,致告訴人不得不將車輛停下,縱經證人陳銀玲勸阻被告並拉住被告,惟被告仍甩掉證人往車輛走近,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再次被迫停住,則於此情況下告訴人顯然無法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從而,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人無法經由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自由通行外出,被告所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被告辯稱其僅單純站在車前的行為,不該當強制罪關於強暴、脅迫之要件云云,應無可採。⒊次查,本院於109年1月13日前往事發現場勘驗,即與被
告、告訴人確認事發時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無誤,依現場所示車輛後方已無任何可供倒車之空間(見現場照片1,本院卷第51頁),嗣由本院司機駕駛告訴人停在車庫內之車輛,僅駛出四分之一車身即已貼近被告自車庫鐵捲門後退三步距離(依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至多僅自車庫前方後退三步),再將車輛完全開出車庫,該車身須橫越中央車道中線之一半,惟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直至告訴人車輛駛離車庫前,被告所站立位置均係在告訴人住處車庫前方及中央車道中線之間位置,換言之被告於108年2月19日10時13分8秒,告訴人住家地下室車庫鐵捲門緩緩升起時起,至同日10時35分許告訴人將車輛駛出車庫前,被告始終站立在告訴人車輛駛出需經之路,且依前開勘驗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於告訴人車輛駛近時,非但不讓位,反而趨身站在車前,故被告辯稱其所站立位置不會妨礙告訴人車輛出入,告訴人可轉彎或倒車轉彎離去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之子江○辰(000年00月生)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依江○辰事發時僅3歲之年紀,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兒童江○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江○辰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本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彼此爭端,竟因告訴人使用洗衣機產生噪音問題,即以強暴手段妨礙告訴人駕車及其子江○辰搭乘車輛離去之權利約20幾分鐘,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工作,已婚,家中尚有父母及三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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