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懿賢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小熊 、 維尼 )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間之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之某地,擅自將成年男子「 黃耀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埋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挖掘出,進而非法持有,甲○○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後,隨即試射掉1顆子彈。
二、甲○○與 邱汶柔 、 林韋良 、 洪偉智 及 黃琬琇 等人均係朋友關係。緣邱汶柔與其前夫乙○○因細故常有紛爭,乙○○與邱汶柔相約於106年3月15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乙○○居所談判。邱汶柔即於106年3月15日晚間,搭乘其男友林韋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洪偉智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黃琬琇前往上址,甲○○為求防身即攜帶上開槍枝及4發子彈到場;另林韋良之友人 林宗憲 則自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嗣於同日23時許邱汶柔、林韋良、洪偉智、黃琬琇及甲○○抵達上址後,由林韋良陪同邱汶柔進入上址屋內與乙○○談判,邱汶柔與乙○○一言不合而起口角,乙○○因見邱汶柔偕同多人來到現場,遂持西瓜刀1把用以防身並追出屋外,追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時,甲○○另基於恐嚇危害乙○○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取出上開槍枝後對空鳴槍1發子彈,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甲○○對空鳴槍後,立即與邱汶柔、林韋良、洪偉智及黃琬琇駕車離開現場(邱汶柔、林韋良、洪偉智、黃琬琇及林宗憲等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之員警據報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由警員 鄒萬平 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尋獲並扣得彈殼1顆。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員警復於106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1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7號卷(下簡稱637號偵卷)第46至51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下簡稱3294號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反面、第44至49頁),核與證人乙○○、洪偉智及黃琬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33頁、第39至41頁);證人邱汶柔、林韋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21頁反面、3294號偵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結果影像、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52至56頁、第78至81頁、第90至99頁)、案發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勘察相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637號偵卷第13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60027721號鑑定書、改造手槍掩埋處照片2張(見3294號偵卷第75頁及其反面、第81頁)在卷 可佐 。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①扣案之上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扣案之上開子彈3顆,其中2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警員鄒萬平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尋獲並扣得彈殼1顆(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3月21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甲○○涉嫌槍擊案」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己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且與上述手槍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堪認係由上開扣案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94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940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3294號偵卷第66至67頁反面、第93至95頁反面),足認扣案之上開槍彈確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無疑。綜上所述,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槍射擊子彈,殺傷力強大,可致人傷亡,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一般人立於被害人乙○○當時所處情境時,衡情均會感到畏懼,且被害人乙○○本係持刀追逐被告等人,於被告開槍後,立即躲回家中,並隨即於翌(16)日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報案,並稱:伊因為被伊前妻邱汶柔找人恐嚇,伊有聽到槍聲,所以才來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637號偵卷第3頁),據此,被害人乙○○若非因本件被告對空鳴槍乙事而感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因而心生畏懼,其豈會立即躲回家中,並隨即前往報案?故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心生畏懼,不需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應僅係為避免多生事端,息事寧人而已,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5顆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至被告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初,係其擅自將「黃耀興」所埋藏上開槍彈挖掘出,進而非法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是其並非為恐嚇乙○○而持有,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並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再斟酌被告持槍恐嚇他人,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育有1名僅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查:扣案之上開槍枝、未試射之子彈1顆,均係被告持有之物,且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殼1顆,及經試射之子彈2顆,均經擊發完畢,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外,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為之,其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有之上開槍彈,既為原先單純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該上開槍彈亦已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項下宣告沒收,即無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