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雅婷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擅自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便利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交易對象遭使用者以虛假身分矇騙,卻無從知悉追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有所助益,卻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8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過溝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致電 張仲甫 佯稱:係其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張仲甫陷於錯誤,請其妻 王淑觀 於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雅婷系爭帳戶內,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仲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仲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該成年人收受,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年人知悉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因經濟不佳,於106年1月初,看到我所使用LINE帳號有則安心小額借款之訊息廣告,我即以LINE與對方聯絡,但我提不出薪資或房產證明,對方要我準備2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個由我使用,如對方要借我錢就會將借款匯到此帳戶內,如我要清償對方借款就匯到我交給對方帳戶內,我才會依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收受,並於聯繫當天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知悉,我不知道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會被用在詐欺取財云云。
三、被告交付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其後告訴人張仲甫遭犯罪事實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金額至被告系爭帳戶,且該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15萬元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4月25日函檢送之被告設立於過溝仔郵局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認(偵卷第
13、31-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上情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該成年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06年2月16日於警詢時供述:我於國小時申辦系爭帳戶。
另我為辦理貸款而於106年1月8日,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台中予1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收受,但寄送地址跟收件人姓名我已忘記,當時該男子表示我辦理貸款需審核3-5天,並約定於106年1月15日會與我聯絡簽約,但後來就都沒消息。又我的手機壞掉了,有關該男子資料全部不見等語(偵卷第3、4頁)。
⒉於106年4月17日於偵查中供述:系爭帳戶是我申請。又之前
我缺錢想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資訊,對方說要我將不用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方便對方收錢時,我可以匯款至該帳戶由對方收取,我於106年1月8日在彰化市南郭國小旁之7-11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偵卷第27頁)。
⒊於本院於106年7月31日、106年9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我
於106年1月初時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可以繳機車貸款、手機費、房租等費用,當時我手機壞掉,借用我朋友手機使用我自己SIM卡及LINE帳號,因LINE有推薦可以借款之好友,我因此將該推薦可借款者之帳號加為好友,我與對方聯絡,因我沒有薪資及房產證明,對方要我準備2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個由我使用,如對方要借我錢就將借款匯到我使用之帳戶,如我要清償借款就匯到我交給對方之帳戶,我才會依對方要求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06年1月8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國小旁之統一超商,用宅配通方式寄給對方,但收件人我已忘記名字,並先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知悉,並以LINE傳送我身分證正反面予對方,我寄出去後隔天有以LINE聯絡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應,一直到106年1月16日前1、2日我都還有以LINE聯絡對方,但對方仍然沒有回應,後我於106年1月16日到彰化火車站中華電信對面郵局,向郵局人員表示我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弄丟了,但沒有跟郵局人講上開辦貸款的事情,只表示欲補辦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郵局人員表示此時應先辦理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停用,避免遭人使用,郵局人員在辦此事時,又表示系爭帳號有問題已被凍結,警察等一下就來,會跟我說明為何被凍結,警察來時跟我說要老實說,我就跟警察講,我是為了辦貸款的事情,警察說系爭帳戶有涉犯詐欺,有人被騙錢,我詢問警察該怎麼辦,員警叫我回去等通知,後來警察有通知我於106年2月16日到和美分局做筆錄。另我現所使用之手機是106年1月16日去郵局補辦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約1個月即2月間左右買的,在我還沒有買新手機前,我都使用向友人所借上開手機,我將友人所借手機還給朋友時,我自己將該手機回復為原廠設定,所以該手機內資料均已遭刪除,我無法提供上開我所述與該男子聯繫之資料,我於106年2月16日去警局製作筆錄時即使用新手機,而我使用的LINE有綁定我FB帳戶,所以我雖更換手機使用LINE,也可以使用原LINE帳號,但無法再讀取LINE舊資料。再我於105年8月間曾辦理車貸,當時有交付機車行老闆雙證件影本、印章、薪資證明等物品,機車行老闆有跟我說要辦全額6萬多元,分15期,零利率,1期要繳4,567元,並填寫申請書,此次我跟對方說要借款2、3萬元,對方沒有跟我說還款期數,利息如何計算,也沒有寄任何文件給我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5、17、
18、38-43頁)。⒋被告就如何知悉其所述之「貸款」一事,先於警詢時未表示
以何管道知悉該貸款資訊,復於偵查時稱: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資訊等語,末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在借用友人手機使用自己LINE帳號,因加入該借款者為好友,始知悉辦理貸款資訊等,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相當之出入,則有無其所辯稱之「貸款」一事存在,已有可疑。
⒌又被告上開自承先前辦理機車貸款時,有提供其雙證件影本
、印章、薪資證明等物,並填寫申請書與機車行老闆,可見被告依先前之貸款經驗,應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則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應知悉僅憑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品,顯然無法貸得任何款項,再被告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除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外,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發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且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甚至未提及任何借款條件,被告如何能僅憑電話中寥寥數語之口頭約定即輕易向對方取得借貸之金錢?況被告僅知悉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員,並僅靠LINE聯絡,委由其辦理貸款,即將系爭帳戶資料寄由不詳人士收受,顯見該自稱辦理貸款之人員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於事發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頁),並已從事不同工作多年ㄧ節,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正面),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工作經驗且有辦理車貸經驗之情況下,應可察覺該人之上開交待寄交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由,誠屬可疑,是被告所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係基於其所辯稱之「貸款」一事,實更令人起疑。
⒍倘真有被告所述「貸款」一事,則該「貸款」真偽除被告供
述以外,其向友人所借手機使用自己LINE帳號,將對方加為好友以及雙方關於貸款之對話內容已成為主要證據,至為關鍵,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對照如今積極辯稱有其所述「貸款」之情節,被告當時果真有其所述「貸款」一事,在被告更換手機仍可使用原LINE帳號之情況下,為何未見被告在檢警調查或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謂將對方加為好友之資料?更遑論被告於106年1月16日時已經由員警告知,得知系爭帳戶已涉犯詐欺一情,該雙方關於貸款之對話內容可作其供述可信性,甚至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非關小可,被告應知悉加以留存,甚至應保全該存有雙方關於貸款對話內容之手機以供檢警日後查證,但被告卻於106年2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未攜帶該手機供警方調查,甚至在此之前,在未將該雙方關於貸款之對話內容備份留存之情況,即主動將該手機返還友人,更自行回復為原廠設定,使該手機內資料遭刪除,而無法提供該手機或該等雙方關於貸款之對話內容以供查證,被告此等舉止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6年1月16日知悉系爭帳戶涉及詐騙後很緊張、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1頁)大相徑庭,是其上開所稱所述「貸款」一事真實性,更加啟人疑竇,而無法採信。
⒎綜上,被告上開關於其係因貸款而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等物,其覺得是被詐欺集團所騙等辯解,既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均不值採信。
㈡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已進入
職場工作多年,已如前述,應有社會上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對於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均屬個人重要資料,不應任意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及社會上時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錢財之報導、新聞等情應有所認知;其並自承:知道社會上有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新聞媒體均有此類報導。知道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旦提供給他人,他人即可自由使用,其無法再為控制(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3頁反面)。則被告在認知上情之情形下,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顯見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成年人時,確存有容任所提供之帳戶供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雖辯稱不知系爭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會被用在詐欺取財云云,顯屬避重就輕,畏罪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心存僥倖,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未克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審酌:被告基於不詳動機及目的提供帳戶;未有證據得認係受刺激而犯罪;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果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便利以虛假身分矇騙他人、逃避被害人追究及司法偵查;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對於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提供助益,詐騙金額15萬元,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在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否認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固屬於被告且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系爭帳戶資料已交付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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