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慶選任辯護人楊博任律師被告顏均豪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斷裂球棒伍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均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斷裂球棒伍截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楊忠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故欲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街(起訴書誤載為濱江街,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73巷25號之承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蒲公司)尋仇,因此委請其友人陳嘉慶代為商借車輛使用,並交付陳嘉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出車者之報酬。陳嘉慶遂自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不知情之姊 陳嘉瑜 )、提供自己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楊忠和駕駛、向不知情之 呂易航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約顏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分別給予呂易航、顏均豪各2,000元之報酬後(起訴書誤載為由楊忠和交付,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由陳嘉慶交付),連同楊忠和及楊忠和邀約之8名(起訴書誤載為7名,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6月7日傍晚一齊至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集合後,楊忠和遂拿出預備之口罩及球棒
4、5支分交各人,並與陳嘉慶、顏均豪及不詳8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開車至承蒲公司。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達後,楊忠和、陳嘉慶等10人持前開球棒下車,顏均豪則在車上等候接應,楊忠和、陳嘉慶等10人遂開始持前開球棒敲擊承蒲公司之落地玻璃,惟因該玻璃為強化玻璃而作罷,渠等轉而持前開球棒敲打損壞承蒲公司員工 許湧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側車窗、左後照鏡、後車燈,足生損害於許湧承。其後,楊忠和等一行人均駕車離去,而陳嘉慶則持楊忠和交付剩餘之6,000元,招待同行之不詳男子飲宴花用殆盡。嗣許湧承報警處理,並經警在現場扣得斷成5截之球棒(原為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湧承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呂易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汽車保養修配廠、汽車玻璃報價單各1紙(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斷成5截之球棒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顏均豪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是開車的人拿到2,000元,沒有拿到陳嘉慶要給伊的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一致明確供承:有拿到陳嘉慶給的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67頁),且被告陳嘉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6頁),是堪認被告顏均豪事後翻異改稱並未取得報酬一詞並不可採,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楊忠和等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2人先前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竟僅因共犯楊忠和之糾集,而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分工之參與情節有別、因此獲取之金錢分別為6,000元、2,000元,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陳嘉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冷氣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被告顏均豪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裝潢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斷裂球棒5截,為共犯楊忠和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嘉慶、顏均豪因本案實際分受得款6,000元、2,000
元, 業據渠 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偵卷第66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亦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其餘球棒,並未扣
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砸車期間,於告訴人許湧承欲撥打電話求援之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1人持球棒抓住告訴人之手恫稱:「不能打電話,這沒有你的事」等語,而以此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同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惟被告2人均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嘉慶辯稱:沒有看到有人抓住告訴人的手,亦未聽到有人對告訴人說「不能打電話」等語;而被告顏均豪辯稱:伊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6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湧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當天晚上應該都沒有抓住伊的手,並告知伊不能打電話,且伊沒有印象被告陳嘉慶當時距離伊多遠,伊亦不知道被告陳嘉慶有無聽到其他人對伊說「不能打電話」,當時很混亂,玻璃碎裂的聲音也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該名男子間,就強制罪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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