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為外僑,八十三年度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六、○六一、九四六元,淨額二四、一四三、○六九元,分離課稅所得總額為二一、五○五、八六一元。再審原告對原核定否准其自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航運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四、七二四、八四七元按二○稅率分離課稅,表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既經萬海公司提經董事會決議,聘任為涉外關係室經理,並依其職權及民法第五二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經理人委任之規定,執行經理人職務,自負其業務責任。再審原告應屬實質上之經理人。依照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略以「(一)民法第五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僅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二)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從而自不得以其經理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權限。」准此以觀,再審原告既具備經理人之實質身分,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身分。再審被告,否准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顯屬不當。二、再審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聘請擔任萬海公司涉外關係室經理,依法實際執行經理人職務。惟該公司依習慣僅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總經理一人,至其他經理人係因習慣上不辦理登記而刪除董事會一部份會議紀錄,致與經濟部登記之會議紀錄不相同。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辦理經理人登記之手續,理應由各該公司辦理。公司依其職權,如何辦理經理人之登記,並非再審原告所能干涉或強迫公司執行登記。該項事務,更非為再審原告個人之職責或行為。再審被告應不得強人所難,而硬以「公司不為再審原告辦理經理人登記」為由,剝奪應享有百分之二十分離課稅之權益,而加重稅負。三、又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理人應登記事項,係在規範管理公司之行為,應屬經理人之形式條件,並非實質條件。而促進產業升級第十一條之規定,係在獎勵華僑回國投資之意願,只要公司依其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聘任之經理人,依民法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執行經理人之職務,則應具有實質經理人身分,不應吹毛求疵,局限於其形式條件。再審原告為配合再審被告之要求,為爭取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之權益,不得不再三催請萬海公司補辦經理人登記,終於奉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86)商字第一二五八五四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程序上雖為補辦登記,然均與事實相符。再審被告以形式上登記手續之瑕疵,而否定再審原告實質上經理人之身份,否准分離課稅之權益,加重課稅,顯然違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華僑回國投資之立法意旨,其處分,顯屬不當。四、為此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暨「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分別為公司法第十二條暨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原告為外僑,八十三年度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分離課稅所得總額二六、二三○、七○八元,原核定以其中原告自萬海航運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四、七二四、八四七元,不符首揭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規定,改合併其他各類所得,按一般級距稅率,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萬海航運公司,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並擔任該公司經理職務,系爭營利所得應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本局以再審原告雖提供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董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供核,惟查再審原告受委任為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人乙節,該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有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尚難以萬海航運公司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遽認定再審原告為經理人,遂駁回其復查。三、茲據再審原告訴稱其擔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一職,既經各該公司董事會通過聘任,且已切實執行經理人任務迄今,即具有擔任經理人職務之事實,惟該公司依習慣僅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總經理一人,至其他經理人係因習慣上不辦理登記而刪除董事會一部分會議紀錄,致與經濟部登記之會議紀錄不相同,不得以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由,不予認定再審原告為經理人,並否准其自該公司取得之股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又公司法第十二條屬形式上之規定,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當然無效云云。四、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依首揭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一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再審原告一再訴稱其於八十三年度曾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云云,並檢附在職證明及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惟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商㈠字第八六二○九○一四號函影本,略以前開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四案(聘請再審原告為外關係室經理)並未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稽徵機關。至再審原告其餘所提在職證明、萬海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追認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擔任該公司經理之文件等資料,均屬臨訟彌縫之作,尚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本案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皆於提起再審之訴前即已提出,其所論述實質上具經理人之身份,應可適用股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等情,均於大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指駁甚詳,並非未經斟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公司法第十二條及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之理由略謂:「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為外僑,八十三年度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分離課稅所得總額二六、二三○、七○八元,原核定以其中原告自萬海航運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四、七二四、八四七元,不符首揭按二○稅率分離課稅規定,改合併其他各類所得,按一般級距稅率,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萬海航運公司,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並擔任該公司經理一職,系爭營利所得四、七二四、八四七元應准按二○稅率分離課稅,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以原告雖提供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公司章程、董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供核,惟其受委任為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人部分,該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登記,有附萬海航運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說明函可稽,尚難以萬海航運公司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事項,遽認原告為經理人,遂駁回其復查,揆之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茲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擔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一職,既經各該公司董事會通過聘任,且已切實執行經理人任務迄今,即具有擔任經理人職務之事實,不得以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由,不予認定原告為經理人,並否准其自該公司取得之股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又公司法第十二條屬形式上之規定,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當然無效云云。惟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一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三年度曾任萬海航運公司經理,並檢附在職證明及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惟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商㈠字第八六二○九○一四號函,略以前開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四案(即聘原告為外關係室經理)並未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以該未經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稽徵機關,原告所訴尚非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處分(復查),俱無不合。」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實質上具經理人之身分,應可適用股利所得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等情,但已為原判決所不採,並於理由欄詳為論斷其不可採之理由。至再審原告所提在職證明、萬海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追認再審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擔任該公司經理之文件等資料,均屬事後臨訟之作,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