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仲欽選任辯護人黃冠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程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宣宏 律師
陳明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3年度偵字第7562、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仲欽明知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向楊程凱摧討債務,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路○○○○○號工廠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原先即準備好之高爾夫球桿1支敲擊 楊士豪 (即楊程凱之父)頭部及身體,致楊士豪受有左側背及頭皮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楊程凱見狀,即對於鄭仲欽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楊士豪之權利,基於傷害之犯意,逾越必要之手段,持木棍毆打鄭仲欽,致鄭仲欽受有右下肢淺表擦傷、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鄭仲欽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楊程凱,致楊程凱受有右側肘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鄭仲欽送醫治療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7.6mg/dl(即百分之0.247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仲欽、楊程凱、楊士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楊程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欽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楊程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鄭仲欽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5頁),是本院認證人鄭仲欽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程凱之辯護人認證人鄭仲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未具結,供詞顯不可信,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經查,鄭仲欽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惟該次偵訊內容上開證人亦有陳述有關被告楊程凱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鄭仲欽就有關被告楊程凱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鄭仲欽具結,且被告楊程凱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同上卷第95頁背面),況鄭仲欽於檢察官訊問中並無何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鄭仲欽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楊程凱並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除前開證人鄭仲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仲欽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鄭仲欽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到上開地點,並持高爾夫球桿下車,與告訴人楊士豪及楊程凱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一下車,楊士豪和楊程凱就打伊, 伊連 還手的機會都沒有,伊沒有出手打楊士豪和楊程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鄭仲欽
於102年12月22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先連續打了20通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楊程凱欠他錢,今晚要給我好看,然後就開黑色TOYOTA的車到新北市○○區○○路○○○○○號我住處和工廠鬧事,鄭仲欽一下車,沒講什麼話,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頭部,這時候楊程凱聽到聲音從裡面出來,跟鄭仲欽講了幾句話之後就打了起來,後來楊程凱有拿木棍跟鄭仲欽互打,我怕他們發生事情,就撲向鄭仲欽並抱住他,並把他的高爾夫球桿奪下,再叫我小兒子 楊程緯 快報警,然後用繩子把鄭仲欽捆起來,以免他繼續鬧事,報警後警察約20分鐘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程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工廠,我聽到外面有車子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鄭仲欽從車上駕駛座下來,突然拿出高爾夫球桿往我父親楊士豪的頭部揮過去,我見狀後過去跟鄭仲欽互毆,我父親見狀跟我一起將他壓制在地上,隨後我小弟楊程緯出來看,我父親請楊程緯報警,但這時鄭仲欽的手還是一直要拿東西丟我們,所以我們用繩子將他的手腳綁起來,直到警察到場才鬆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73頁反面)相符,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鄭仲欽因欲向楊程凱催討債務而酒後開車到上址工廠,被告鄭仲欽持預先準備好之高爾夫球桿下車,先毆打楊士豪,楊程凱見狀再持木棍毆打被告鄭仲欽,被告鄭仲欽與楊程凱均有出手毆打對方,二人均為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第34-35頁),足認被告鄭仲欽確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楊士豪,並與楊程凱發生互毆,致楊士豪受有左側背及頭皮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並致楊程凱受有右側肘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肘挫傷之傷害。㈡至被告鄭仲欽雖辯稱:伊一下車即遭楊士豪及楊程凱等人毆
打,並未出手毆打楊士豪及楊程凱云云。惟案發現場之新北市○○區○○路○○○○○號工廠為楊士豪及楊程凱之住處及工廠,地處偏僻之山區,現場除被告鄭仲欽外,僅有楊程凱及楊士豪之家人,被告鄭仲欽既於酒後專程駕車並攜帶高爾夫球桿到場尋釁,倘如被告鄭仲欽所辯,其未曾出手即遭楊程凱等人毆打,則楊程凱及楊士豪所受上揭傷害豈非楊程凱、楊士豪或渠等之家人自行造成?足見被告鄭仲欽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楊程凱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楊程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持木棍毆打鄭仲欽,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見到鄭仲欽持高爾夫球桿打父親楊士豪之頭部,故持木棍反擊鄭仲欽,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程凱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看到鄭仲欽拿高爾夫球球
桿在攻擊我父親,一開始我是要過去看能不能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後來被他揮到,所以我才拿木棍反擊他,跟他互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士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楊程凱有拿木棍跟鄭仲欽互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楊程凱見鄭仲欽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楊士豪後,確有持木棍出手毆打鄭仲欽,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5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7頁),堪認被告楊程凱持木棍毆打鄭仲欽,致鄭仲欽受有右下肢淺表擦傷、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參照);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此部分係由告訴人鄭仲欽於上揭時、地,先出手持高爾夫球竿毆打楊士豪之頭部,且被告楊程凱係見其父楊士豪遭鄭仲欽以高爾夫球桿毆打頭部時,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欲將鄭仲欽所持之高爾夫球桿搶下,並持上址工廠內之木棍揮擊鄭仲欽之身體,致鄭仲欽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 楊程凱顯 係對於鄭仲欽現時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楊士豪身體之意思,以木棍防衛並攻擊鄭仲欽之身體,是其舉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然被告楊程凱於見楊士豪遭鄭仲欽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之時,率以木棍抵擋並伺機取走鄭仲欽所持之高爾夫球桿,已可解除楊士豪危險之狀態,且依被告楊程凱所受傷害均係在上肢或肘部以觀,被告楊程凱所受傷害確係因抵擋鄭仲欽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所致,然就鄭仲欽所受傷害為右下肢淺表擦傷、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以觀,衡諸常情,被告楊程凱倘僅持木棍防衛鄭仲欽攻擊楊士豪,鄭仲欽之傷害亦應僅及於上肢或肘部,當不致造成鄭仲欽左下肢骨折之傷害,是認被告楊程凱除防衛鄭仲欽攻擊楊士豪外,尚持木棍以相當之力道攻擊鄭仲欽下半身致其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實已逾越排除侵害必要之程度;復衡以被告楊程凱明知鄭仲欽僅獨自一人到場,並已因酒後酩酊大醉,且現場在場之人均為被告楊程凱之家人等情,被告楊程凱上揭防衛行為顯然逾必要之程度,應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是被告楊程凱上訴意旨以其攻擊鄭仲欽下半身係採取對鄭仲欽最小侵害之手段為之,並未防衛過當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告訴人鄭仲欽雖稱:伊於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
,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均係102年12月22日晚間,被告楊程凱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鄭仲欽於102年12月22日晚間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之病歷紀錄顯示,鄭仲欽僅主訴被打頭、左腳小腿腫痛、脖子有傷口,且經醫師檢查後記載:「腹部:SOFTANDFLAT;nomuscleguarding,noreboundtenderness」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5月1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07頁),是鄭仲欽所受之右下肢淺表擦傷、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可確認係於被告楊程凱於上開時、地以木棍攻擊鄭仲欽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急診病歷紀錄記載,鄭仲欽當日經送醫時,並無一語提及腹部疼痛或被打到,且經醫師檢查,其腹部亦無肌肉緊繃、觸壓疼痛之跡象,是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排除鄭仲欽於10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7分許離開馬偕紀念醫院後至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36分赴新光醫院急診之期間內,鄭仲欽自行跌倒或遭其他外力傷害之可能,亦無何證據證明鄭仲欽之右脛骨閉鎖性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即係被告楊程凱所為,尚難遽認鄭仲欽此部分傷害結果與被告楊程凱之傷害行為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楊程凱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仲欽、楊程凱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仲欽、楊程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仲欽上開2次傷害犯行間,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程凱係因鄭仲欽先行對楊士豪為傷害行為,被告楊程凱對於此一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固屬防衛行為,惟其防衛手段已逾必要之程度,應屬防衛過當行為,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鄭仲欽與被告楊程凱僅因新臺幣7,500元之債務糾紛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鄭仲欽不思理性和平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率然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楊士豪,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楊士豪、楊程凱分別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被告楊程凱則因過當之防衛行為,導致鄭仲欽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兼 衡渠 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鄭仲欽前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楊程凱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鄭仲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扶養妻子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楊程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及2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鄭仲欽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鄭仲欽持以攻擊告訴人楊士豪及楊程凱之高爾夫球桿1支及被告楊程凱持以攻擊鄭仲欽之木棍1支,因皆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仲欽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告楊程凱上訴意旨認其無前科紀錄,應有緩刑之適用云云,惟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楊程凱因過當之防衛行為,導致鄭仲欽受有左下肢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達成和解,且其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鄭仲欽、楊程凱之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楊士豪之證詞已足認案發時,被告楊程凱尚有先與告訴人鄭仲欽起口角爭執,一言不合後,方衍生為肢體衝突,雙方之行為顯屬互毆無疑。佐以告訴人鄭仲欽之傷勢集中於下半身,且其所受傷害為右下肢淺表擦傷、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脾臟破裂之傷害,遠較楊士豪所受左側背頭皮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楊程凱所受右側肘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側肘挫傷之傷害為嚴重許多,被告楊程凱自非單純出於防衛意圖而為傷害告訴人鄭仲欽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楊程凱所為屬於正當防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告訴人鄭仲欽於102年12月23日10時17分許離開其急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後,又於同年月25日14時36分再赴新光醫院急診,期間時隔不過兩日,在無其他事證情況下,衡情殊難認定告訴人鄭仲欽於此期間內有因自行跌倒或遭其他外力傷害,導致脾臟破裂及肋骨斷裂情形,原審就此認定容有未盡說理明確之違誤。從而本件告訴人鄭仲欽遭被告楊程凱傷害,傷勢除原審判決認定者外,尚包括脾臟破裂及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審審酌被告楊程凱部分之量刑時,就告訴人鄭仲欽之傷勢未加以考量上開情狀,而為被告楊程凱拘役30日之科刑,自有不當。㈢原審就被告鄭仲欽傷害告訴人楊士豪、楊程凱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證人楊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楊程凱出來時手上沒有拿東西,他們二人爭執,然後鄭仲欽打了楊程凱,楊程凱跟他對打,剛開始手上沒有拿東西,是後來順手拿了旁邊的木條跟他對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參酌被告楊程凱於原審之供述:我看到鄭仲欽在攻擊我父親,他那時已經拿高爾夫球桿了,我要想辦法制止他,我一開始是要過去看我能不能先把高爾夫球桿搶下來,後來就被他揮到,所以我才會在旁邊找木棍,跟他互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依證人上開證述,在鄭仲欽以高爾夫球桿揮打楊士豪後,復以球桿揮打被告楊程凱,被告楊程凱始出於防衛楊士豪及自己身體之意思,以木棍防衛並攻擊鄭仲欽之身體,是其舉措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公訴人以被告楊程凱與鄭仲欽係因一言不合後,方衍生為肢體衝突,雙方之行為顯屬互毆等情,顯然忽略被告鄭仲欽當時已呈醉態,無法與人溝通,且在楊程凱出現後,鄭仲欽又先以球桿揮打楊程凱,楊程凱始拾木棍與之抗衡等情,況被告鄭仲欽所受之脾臟破裂、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楊程凱持木棍揮打所致,業如前述,是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楊程凱非單純出於防衛意圖而為傷害告訴人鄭仲欽之犯行。是被告楊程凱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再者,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既已衡量本件犯罪之全部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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