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與被上訴人 劉志明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按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本件上開事件之被上訴人向聲請人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聲請人基隆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法律扶助審查決定書及律師接案通知書、費用計算書足據。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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