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永祥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各判處有期徒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獄。
㈡、詎陳永祥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5日晚上1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某黃昏市場內之麵攤,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摔倒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工作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44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2.2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永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爰審酌被告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度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態度輕忽,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與安全,兼衡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及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於考量被告素行、其犯罪情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認對被告處予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生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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