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世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傷害罪經鈞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上述確定判決,其事實欄、理由欄內認定諸多違誤,且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應有再審事由,說明如下:㈠、告訴人 邱冠斌 在99年7月4日上午9時4分16秒於新北市○○區○○街「思源名廈社區」中庭,先拿木棍戳刺聲請人之胸腹部(被證一、二),又捶打聲請人之左肩胸(被證三、四),造成聲請人胸腹部受傷(被證五),因聲請人要將邱冠斌以現行犯帶至警局,邱冠斌要逃走,聲請人才動手抓邱冠斌,並非聲請人先動手。檢察官與法官僅以9時4分31秒之照片採納告訴人蔡有智、邱冠斌之說法,而未以9時4分16秒之照片採納聲請人之說法,實無法理解。㈡、蔡有智指控係聲請人先動手,為保護員工邱冠斌,始於9時4分38秒持木棍加入與聲請人打架一節,實情係邱冠斌先行兇,蔡有智依刑法第15條規定能防止而不防止,且聲請人於9時4分31秒至38秒完全沒有動手推擠蔡有智,係蔡有智在聲請人背後猛打聲請人,檢察官與法官卻僅接受告訴人之說詞,而不查看本社區監視錄影帶及聲請人之證詞,實難以理解。㈢、聲請人認為蔡有智、邱冠斌二位告訴人之說詞,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告訴人僅願認罪協商卻不願對聲請人賠償及道歉。㈣、基於上述三項理由,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⑴事實欄內:第2頁第8行、第15-16行等事實認定諸多違誤;⑵理由欄內:第3頁第5-6行、第13-14行、第23-24行、第4頁第4-6行、第10-13行、第5頁第8行、第23-26行、第31行、第6頁第1-6行、第14-16行、第19行、第26-28行、第7頁第4行、第13-16行、第8頁第25-27行等理由認定諸多違誤;⑶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諸多與監視錄影帶不符,或相衝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第288條之2、第288條之3等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被告盧世興被訴犯本案傷害罪,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
採信證人蔡有智、邱冠斌等人之證詞,並以蔡有智所提99年7月4日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急診字第9902086號診斷證明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8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01019727號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8張、蔡有智所提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連續翻拍照片1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等為憑,認定被告於99年7月4日上午8時54分至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53至167號之「思源名廈社區」中庭,因細故與鄰居「庫博士麵包店」負責人蔡有智發生爭執,蔡有智之員工邱冠斌聽聞二人爭吵,亦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進而與邱冠斌互相拉扯推擠,蔡有智為居中協調,亦遭被告拉扯,蔡有智因此持木棍與邱冠斌一同毆打被告,被告亦徒手予以回擊,致蔡有智受有右上臂、左前臂、背部多處擦挫傷,邱冠斌受有臉部、左上臂挫傷等傷害結果,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普通傷害罪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就其所受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云云。然綜觀卷附本件再審聲請狀,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有虛偽不實,而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審酌。
㈢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就其所受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云云。然綜觀卷附本件再審聲請狀,聲請人均無具體闡述其所憑之「確實之新證據」為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審酌。
㈣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係告訴人邱冠斌先拿木棍戳刺聲請人
胸腹部、捶打聲請人左肩胸,造成聲請人胸腹部受傷,聲請人要將邱冠斌以現行犯帶至警局,才動手抓邱冠斌,並非聲請人先動手;且聲請人於9時4分31秒至38秒完全沒有動手推擠蔡有智,係蔡有智在聲請人背後猛打聲請人,檢察官與法官卻僅以9時4分31秒之照片採納告訴人之說詞,未以9時4分16秒之照片採納聲請人之說法,亦未查看本社區監視錄影帶云云【聲請意旨㈠、㈡部分】。惟查:證人蔡有智、邱冠斌均證稱於爭執過程中,係被告先挑釁,並踹邱冠斌一腳,因而開始互毆,另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蔡有智有於欲阻止被告與邱冠斌之肢體衝突時,遭被告以手臂推擠、拉扯其背部、左手臂之情形,且本院於100年9月29日審理時已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監視錄影光碟,認定被告於9時4分50秒確有毆打告訴人邱冠斌之動作,顯係遭毆打後出於傷害之意所為反擊行為,並非如其所辯係要抓邱冠斌去警局,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原確定判決第5、6、7頁理由)。
是以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
㈤另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蔡有智、邱冠斌之說詞,已成立刑
法傷害罪、重傷害罪、偽證罪、誣告罪、公然侮辱罪云云【聲請意旨㈢部分】,惟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從審酌。至聲請意旨所引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第288條之3等規定【聲請意旨㈣部分】,亦與聲請再審之規定無關,本院亦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