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志忠原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枚,已於民國91年3月21日因交通違規經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易處逕註,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跨仙橋上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交通規則,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段,由 賴玫秀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賴玫秀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詎陳志忠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惟未對賴玫秀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玫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賴玫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
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2至6、45至46頁及原審卷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玫秀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6至2627至29、31、33、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其原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於91年3月21日因交通違規經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33頁),仍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賴玫秀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賴玫秀所受傷害之輕重及上開肇事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對象是針對汽車駕駛人,而非重型機車駕駛人,原審適用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有違誤;㈡再依本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曾下車查看,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屬嚴重,被告犯後並努力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並未逾法定刑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成傷,被告雖下車查看,但未將被害人送醫逕自離去,且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㈡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尚包括機器腳踏車無訛。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被告為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係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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