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周志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志壯(下稱抗告人)於事發當時在台中十九甲租屋處附近商店與附近鄰居聊天,那邊路段正在施工,只剩單向車道,來來去去車輛,都行駛單向車道,因怕危險將機車移至對面工廠十公尺處大門,員警巡邏從後方就盤問,員警說抗告人喝酒,當時確實是喝了一些保力達,但抗告人只是因為怕行駛單向車道的車子會撞上機車,抗告人只是移車,需要酒測嗎?且當時員警也沒拿酒測儀器出來,又呼叫兩輛警車警力,當時抗告人心裡害怕,員警叫抗告人等一下,可是那時間抗告人不能到旁邊商家買東西嗎?員警有必要強拉著抗告人嗎?在這種情況之下,又用一些員警常用的言語壓抗告人,當時抗告人也沒說不讓員警酒測,如果當時員警不要強拉抗告人,抗告人願意進行酒測,之後呼叫來的員警,有一位員警勸說一些道理後,家在八十公尺處,就走回家了,隔天便收到拒測紅單,試問員警都用這種方式,老百姓如何生存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警盤問欲加以酒測時,即於警員託人回派出所拿取酒測器之際,自行離開乙節,已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甚明,受處分人當時既已明知警員將對其施以酒測,理應在場等候受檢方是,詎其捨此不為猶逕行離去,其顯有拒絕、逃避警方酒測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㈡又按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稽諸其立法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觀之上開說明,可知修正後條文並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基上,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有異,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以,吊銷處分時,仍須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受處分人現領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雖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仍應吊銷其領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已。是原處分機關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屬適法。㈢綜上所述,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萬元罰鍰,並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所陳情節,固值同情,惟仍無法執為本件免責之事由。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本件原審係根據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物(見原審卷第3、4頁),資為認定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惟卷內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舉發員警僅口頭盤問,未攜帶酒測器,請人回所裡拿等情(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關於員警是否於明確告知駕駛人即抗告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即抗告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而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構成要件,容有調查究明之必要,而抗告人亦指稱員警自始至終未拿出酒測器測試,則員警之取締過程,攸關抗告人是否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構成要件情事,原審法院並未傳訊抗告人陳述意見、勘驗該現場錄影光碟或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本案取締經過,以確定抗告人如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難謂妥適。從而,關於抗告人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仍有究明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