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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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錫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錫鏗緩刑貳年。
事實
一、葉錫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市○○路○○巷○○○弄往校舍巷方向行駛,於民國99年7月6日傍晚6時20分許,將車停在該路29巷107弄52號屋前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時,欲開啟左前門下車,原應注意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時,不得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係晴天、有自然光線之傍晚,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葉錫鏗領有駕駛執照,且當時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述自小客車停放在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 謝宜岑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前載 曾雅婷 、後載 曾雅君 由同向後方駛至,即遭葉錫鏗突然開啟之左前門撞擊謝宜岑之右上臂、曾雅君之右上臂靠近肩膀之處,謝宜岑所騎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致謝宜岑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及外踝骨折之傷害;曾雅君受有右手肘、左大拇指、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曾雅婷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葉錫鏗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劉裕君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謝宜岑兼代曾雅君、曾雅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人證及文書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錫鏗坦承於上揭時間,違規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因貿然開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而導致告訴人謝宜岑所騎乘之機車倒地,造成謝宜岑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及外踝骨折之傷害;曾雅君受有右手肘、左大拇指、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曾雅婷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惟辯稱:係告訴人謝宜岑看到其開啟車門時嚇到而跌倒,其車門並未碰到謝宜岑及曾雅君云云。經查:㈠告訴人謝宜岑、曾雅君、曾雅婷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
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因貿然開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而導致告訴人謝宜岑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致謝宜岑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及外踝骨折之傷害;曾雅君受有右手肘、左大拇指、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曾雅婷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核與告訴人謝宜岑、曾雅君、曾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謝宜岑部分)、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曾雅婷、曾雅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37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至19、24至42頁、偵卷第31-2至31-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此一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謝宜岑、曾雅君於偵查中均
結證稱其等係騎乘機車或被載到肇事地被突然開啟之左前車門撞到身體右側始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5、16、24至30頁):該機車於肇事時係向左傾倒在與被告所駕汽車門身略呈四十五度角之該車左前輪旁地面上等情,顯係前進至車門旁受阻後被動能慣性甩離之典型現象。足證謝宜岑所駕駛之機車係撞到被告汽車之左前門框因而摔倒,被告辯稱是謝宜岑所駕駛之機車自己失控摔倒,不足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警卷第4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衡諸當時係晴天、有自然光線之傍晚,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先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違規停車,復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後方來車或行人,於告訴人自其後方行駛而來時,貿然開啟車門,擦撞告訴人謝宜岑、曾雅君身體右側,致所駕駛之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致使謝宜岑、曾雅婷、曾雅君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謝宜岑、曾雅婷、曾雅君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謝宜岑違規超載使機車重心不穩,容易倒地,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謝宜岑、曾雅君、曾雅婷3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劉裕君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謝宜岑、曾雅君、曾雅婷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係告訴人謝宜岑因見其開門,嚇到而自行跌倒,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謝宜岑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其係過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明珠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