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良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良元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二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7月12日、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另警方於100年7月1日查獲之透明結晶體2包(毛重合計0.79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鑑驗結果照片及扣案安非他命照片供參,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100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3樓之友人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級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因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數罪關係論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員警於100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巷12之3號4樓執行搜索時,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被告即自行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00年7月1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項規定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提起上訴,請予更有利被告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 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100年6月2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巷12之3號4樓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同日詢問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僅自白曾於100年5月2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偵卷第8頁),嗣被告之尿液送驗於100年7月12日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同上偵卷第10頁),檢察事務官遂於100年8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認有於100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上開住處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有上開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主動向警方申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縱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辯稱其在警方搜索後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
(二)又被告雖主張100年7月1日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伊是於100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分別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無何爭執,並表示無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顯有扞格,且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經核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魏瑞紅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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