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74號上訴人 黃世鍇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上訴人 黃宗鉉
黃肇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上訴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 黃連山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未依原「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2款變更規約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擅自檢附146位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書,逕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申請變更規約,其中有許多派下員簽名及印章不實,於法自有未合。雖深坑區公所遭被上訴人矇蔽而於100年3月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2340號函就該規約之變更同意予以備查,惟該變更之規約仍屬違法而無效。又縱認得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之派下員書面同意辦理規約之變更,亦應由管理人提出申請備查,被上訴人擅自以個人之身分提出變更規約之申請備查,亦屬違法而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深坑區公所以100年3月7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234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深坑區公所以100年3月7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234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變更之規約既經系爭祭祀公業146位派下員之書面同意,若欲請求確認變更之規約無效,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僅以伊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上訴人之訴。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只須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時,即發生變更規約之效力,至於向區公所申請備查,僅在陳報主管機關使其知悉,不以管理人送件申請備查為限。上訴人為阻止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備查程序,明知顯無理由,仍提出其他相關訴訟,顯屬濫行訴訟。派下員書面上簽名筆跡及印章均為真正,業於另案審理中確認核對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現有派下員共214人,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被上訴人檢附系爭祭祀公業146位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書及變更後之規約,申請變更規約備查,經深坑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71年5月2日規約書(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68至74頁)、派下員名冊(本院卷第62至67頁)、深坑區公所100年3月7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2340號函暨100年1月10日規約書(原審卷第13、14至16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深坑區公所同意備查之變更後之「祭祀公業黃連山」之規約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起訴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等語。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祭祀公業變更之規約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只須以主張變更之規約有效之派下員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尚無以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被告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深坑區公所以前開函文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黃連山」之規約無效,被上訴人則抗辯該規約有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被告,難謂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核屬誤會,尚非可取。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訂定之組織規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其基礎事實存否,固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惟該組織規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深坑區公所以100年3月7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234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黃連山」之規約違法無效,乃屬法律問題,依上說明,顯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同意備查之規約無效,於法即不應准許。又「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有效否既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所謂之不安之危險,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固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然「祭祀公業黃連山」之規約有效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應准許,其訴難認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