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告 蕭菀 諭被告 賴麗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之表姐,兩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13之1號2樓被告之住處,因使用洗衣機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右前臂、右下肢、左前臂、左膝等處瘀紅之傷害。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受有工作損失2萬元,並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賠償3萬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26萬元,共計請求賠償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毆打原告,然原告所受傷勢輕微,否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與本件傷害有關,並否認原告於斯時有工作,依其所受傷勢更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伊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4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13之1號2樓被告之住處,因使用洗衣機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前臂、右下肢、左前臂、左膝等處瘀紅之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於99年5月1日赴醫院急診,支出醫藥費680元。
㈢原告於99年4月30日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
㈣原告自99年5月21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在翔林國際有限公
司擔任產品經理,月薪4萬8千元,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9年4月3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13之1號2樓被告之住處,因使用洗衣機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前臂、右下肢、左前臂、左膝等處瘀紅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①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於99年5月1日赴醫院急診,支出
醫藥費6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此部分醫藥費之支出堪予認定。
⑵又原告雖提出永峰診所出具之醫療單據,然經本院向該
診所函查,據覆:「原告於99年10月8日至100年1月12日間,因『車禍』導致其頸部、右膝挫傷,至本診所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永峰診所100年8月8日永診文字第1000808號函附卷可佐,是堪認該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乃原告另件車禍所致,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之醫療單
據,經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函查原告之就醫資料,據覆:「經查蕭女士於99年5月10日、99年5月24日、99年6月14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19日、99年8月5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6日、99年91月87日、99年9月29日、99年10月13日、99年11月1日、100年1月18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5日、100年4月8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4日,持續因骨關節病、肌痛及肌炎、椎間盤移位、脊髓病變暨膝及腿之拉傷扭傷,至本中心復健科、骨科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固有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7月29日健保北聯保字第1000001406號函在卷可稽。然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係臉部、右前臂、右下肢、左前臂、左膝等處瘀紅等傷害以觀,是否有復健之必要,已屬有疑。再經本院就原告於99年4月30日所受傷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據覆:「原告於99年5月1日16點31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自述昨晚被表姐打,經醫師檢查其意識清楚、臉部及四肢多處瘀紅,給予傷口局部冰敷及照頸椎X光檢查,病情穩定,病人於99年5月1日17點30分離院,建議病患須門診追蹤,但依病歷來看,病人沒有至門診追蹤」、「原告有於99年5月1日16點31分到本院急診求診,但沒復健。又依傷勢內容只是表皮傷,可能在短期幾天內即可痊癒」,有該院100年6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967900號函、100年8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2467300號函分別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斯時所受之傷勢僅為表皮傷,短期幾天內即可痊癒,當無復健之必要。且參以原告於急診當日已照頸椎X光檢查,未發現異狀,尤未有椎間盤移位與脊髓病變之情事,另參以上開永峰診所之函覆以觀,原告嗣於99年10月間另行發生車禍,堪認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⑷至原告所提100年4月間同欣堂中醫診所之單據,並未載
明因何病情所為之診療,且距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將近1年,依原告所受上開表皮傷勢以觀,更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為6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99年4月30日所受傷勢既僅為表皮傷,已如上述,則原告自無何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失可言。況原告於99年4月30日並無投保勞保之紀錄,自99年5月21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則在翔林國際有限公司擔任產品經理,月薪4萬8千元,投保薪資4萬3,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㈣所述。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99年4月30日受傷之時確有工作,復未能證明所受傷勢致其無法工作,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工作之損失。
③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據覆:「原告有於99年5月1日16點31分到本院急診求診,但沒復健。又依傷勢內容只是表皮傷,可能在短期幾天內即可痊癒,除非本來就有其他毛病就另當別論,依該等傷勢應不至於有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有該院100年8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2467300號,是堪認原告並未因上開傷勢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④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臉部、右前臂、右下肢、左前臂、左膝等處瘀紅之傷害,已如上述,本院斟酌兩造為表姊妹,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所受傷勢為表皮傷,及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清潔工,時薪約100元左右,每月收入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80元(680+5000=5680)。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680元,已如上四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至其勝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該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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