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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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第三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工友,因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 黃萬發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中,未經 何俊 星同意,擅自以 何俊星 名義參加互助會(八十四年之互助會編號六九號、八十七年之互助會編號二七、二八號);另於 沈卿美 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中,未經 許紋娟 、 劉美玉 同意,擅自以該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該互助會編號十六、十七);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六十一會,未經許紋娟、劉美玉同意,擅自以該二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九十一會,未經許紋娟、 金啟興 、 吳麗雲 、 曹玉燕 等人同意,擅自以該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而於前開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非會員何俊星、許紋娟、劉美玉、金啟興、吳麗雲、曹玉燕及參加丙○○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甲○○、乙○○等人同意,在基隆關稅局四樓餐廳內,偽造 上開 等人名義之標單後,於前開互助會中參加投標,加以行使而得標,嗣向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等人得標,施用詐術,致使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何俊星、許紋娟、劉美玉、金啟興、吳麗雲、 曹玉雲 、甲○○、乙○○及尚未得標之其他活會會員。其後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收取會款後無故停標,甲○○等人始知遭冒名盜標。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冒用何俊、許紋娟、劉美玉、金啟興、吳麗雲、曹玉燕等人參加互助會冒標情事,唯矢口否認關於未經被害人甲○○、乙○○同意,冒用該二人名義標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
「我們平時用誰的名字都沒有計較,甲○○的我有告訴他,乙○○她也有同意。」(亦即有經渠等同意向其借標)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被害人甲○○、乙○○署押,以該二人名義持以投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害人于啟台、乙○○指述歷歷,復有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於甲○○之辦公室有向甲○○談及借標事宜,並經甲○○同意,而乙○○係於電話中聯絡,亦經乙○○同意云云,惟均為甲○○、乙○○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與甲○○同辦公室之 梁秀娥 於偵查中結證稱:「不知道,我也沒聽過甲○○說有借標於丙○○。」等語,參諸被害人甲○○與證人梁秀娥同辦公室,如有借標於丙○○之情,則梁秀娥豈有不知之理?且依台灣民間合會習慣,若非欲投標,鮮有於開標當日到開標現場,故甲○○、乙○○不知其活會已遭盜標,衡情尚屬合理,又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表,亦不能證明係匯款至被害人王信愛之戶頭,而得以證明被告確經被害人乙○○同意借標,是被告空言得被害人甲○○、乙○○同意方用渠等名義投標,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二)另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冒用何俊星、許紋娟、劉美玉、金啟興、吳麗雲、曹玉燕等人名義參加由黃萬發、沈卿美及自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並偽造該等人之署押,持以投標並於得標後向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他合會會員 施淑娟 、 何沛瓊 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黃萬發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沈卿美於八十五年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單六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或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此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無論從該標單之正式或略式記載,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均足以為表示某會員欲以一定之金額標取該次投標用意之證明,故標單性質上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冒用甲○○等人名義盜標,於各該次得標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係觸犯多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一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目的在於詐取財物,被告所犯上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所詐取之金額高達約六百零三十萬元,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未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甲○○等人投標單(含偽造之署押),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得標後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會首│起會日│冒標日期│遭冒標之人│詐得會款(新台幣)│├───┼─────┼──────┼─────┼────────┤│沈卿美│八十五年三│八十七年四月│許紋娟│約四十八萬元│││月十五日│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劉美玉│同上││││十五日│││├───┼─────┼──────┼─────┼────────┤│黃萬發│八十四年八│八十四年十二│何俊星│約五十萬元│││月一日│月一日│││││││││││八十七年十│八十八年初│何俊星│約四十八萬元│││一月一日││││├───┼─────┼──────┼─────┼────────┤│丙○○│八十五年七│八十五年十二│劉美玉│約四十八萬元│││月十五日│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許紋娟│同上││││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甲○○│同上││││十五日│││├───┼─────┼──────┼─────┼────────┤│丙○○│八十六年四│八十六年七月│許紋娟│約三十七萬元│││月十五日│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金啟興│同上││││一日││││││││││││八十六年十一│吳麗雲│同上││││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曹玉燕│同上││││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乙○○│約四十萬元││││一日││││││││││││八十七年十一│甲○○│約三十七萬元││││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乙○○│約四十萬元││││十五日│││└───┴─────┴──────┴─────┴────────┘